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浩翔之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浩翔之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浩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 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㈡被告於96年6月3日,因酒駕事件經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一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 執照前經註銷,而非吊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雖僅論列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犯罪事實欄已敘明 被告駕駛執照前經吊銷,又於所犯法條爛載明被告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意旨,是被告仍 得進行防禦,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竟仍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 則被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實無足 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背部挫傷。再考量被告固然自 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且於偵查中表示另於案執行完畢出監後 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但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