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7號
CHDM,113,交易,4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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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相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相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4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泰和路3段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泰和路3段。適告訴 人吳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情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往前直行,致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 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相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12年12月 29日具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調偵字卷第29-31頁),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不及審酌,仍提起 公訴,於113年1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1月11日彰檢曉義112調偵846字第1139000690號函上本 院收案戳章可憑。依上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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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