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50號
CHDM,112,金簡上,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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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字第241號,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772、12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蔡佳秀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蔡佳秀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不服 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給 予緩刑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刑均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 且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 且因為已經各賠償告訴人丙○○、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 ,希望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萬元可以扣除等語。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因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獲致2萬元之報酬,因而於主文諭知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已達成 調解並為部分賠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丙○○第1期賠償金1萬 元,另給付告訴人甲○○第1期賠償金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表各2份可證(簡上卷第77-78、79-80、97、99 頁),可認被告已有實際償還上開告訴人,而未保有全部犯 罪所得,被告上訴就此所為主張,為有理由,原審就上情未 及審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五、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事證明確,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於判決當時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除本案外目前無任何前科、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八大行業且表示自己一個月薪水有12至1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有一個未成年兒子和一個未成年女兒要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 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 ○○、甲○○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丙○○、甲○○同意如被告遵 期給付賠償金額,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乙○○則表示 不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準備程序中之電話紀錄可佐( 簡上卷第77-78、79-80、8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 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履行賠償。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蔡佳秀應給付丙○○60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左列60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蔡佳秀應給付甲○○2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左列2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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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