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昆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3、1213、1734、2512、2898、4197、5607、713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昆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事項應予補充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之記載,應補充為「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以 及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姓名「劉夢旻」為誤載,應更正為「 劉孟旻」。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用詐術欄中「林覺慧」之記載為誤載 ,應更正為「林慧覺」。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3筆匯款之匯款時間「13時26分」為誤載 ,應更正為「13時27分」;編號3所示2次匯款時間「23日15 時43分」、「25日14時48分」為誤載,應依序更正為「23日 15時38分」、「25日15時2分」;編號8之匯款時間「14時50 分」為誤載,應更正為「14時54分」,匯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4萬6687元」為誤載,應更正為「4萬6657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匯款情形欄,應補充:被害人林仰是 另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分、3分許,各匯款5萬元、 5萬元之事實。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昆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 23032597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林仰是之證述,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元銀字第1120016510號函及所附客 戶基本資料、同年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18171號函及所附開
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造成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8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向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 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 絕。以及被害人8人被騙匯款金額甚高,損失不少。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余麗梅、何春婷成立調解,但迄今 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也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是被告犯後態 度難稱良好。再考量被告前有竊盜、酒後駕車等前科,但無 相類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做餐廳洗碗工,時薪130元,也有做臨時工,日薪1千 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姐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