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2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敬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敬評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曾因提供其身分證 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簡捷貸」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認罪嫌不足,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12年度偵字41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陳敬評因前案之偵查已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 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確定犯意,又於112年5月26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之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正面 影本等物,寄送至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日昇門市交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暉」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於1 12年5月27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保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9時許前某日,在 Carousell APP上佯以賣家(帳號:OOOOOOO)張貼販售全新
Mac Book Pro14吋(512G SSD)之訊息,致劉子揚於112年5 月27日9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與該假賣家聯繫後, 於112年5月28日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21時許,假冒為 化妝品廠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主任撥打電話予丁玉茹, 佯稱:因臉書遭盜用,將直接從銀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 款方可解相關扣款設定云云,致丁玉茹陷於錯誤,而以轉帳 、現金存款之方式,於112年5月27日23時2分許起至112年5 月28日0時10分許止,接續轉帳2萬9,988、3萬元、3萬元、9 萬9,988元、1萬7,300元,共計20萬7,276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劉子揚、丁玉茹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陳敬評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揚、丁玉茹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子揚報警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 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子揚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丁玉茹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玉 茹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 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提出之寄件包裹證明、手機訊息通知列表、與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2號不起訴處分 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惟查:
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三項)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 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 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 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 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 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 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 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玉茹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 次轉帳、現金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 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有 無加重之必要,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 查,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 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形,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 ,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 予以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3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而被告於 110年間曾因將本案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轉交予不詳之人,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歷經前 案偵查程序,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 取得之財物,竟仍於前案偵查中提供同一帳戶即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 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 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 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酌告訴人2人遭詐欺 所受損害金額多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期間,以及 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迄至113年1月19日止已 收到被告給付之2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暨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冰塊工廠工作,未婚,目前收入都用於 償還債務,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告訴人2人雖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