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78號
CHDM,112,訴,97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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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昶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案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 間於臉書發現提供工作機會之訊息,經與暱稱為「鱷魚」之 人聯繫後,該員表示如依指示前往提款,則可獲得日薪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之報酬,而依丁昶興之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領款項之舉 可能係由丁昶興擔任車手之分工方式,而與「鱷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對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丁昶興為獲取報酬,仍 基於縱其提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 不確定故意,而與「鱷魚」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工作用手機交付予丁昶興,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7月4日20時10分許,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內 建平台MARKET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錢音如 ,向錢音如詐稱:要向錢音如購買尿布,因金流服務有問題 ,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錢音如陷於錯誤 ,於同日20時39分、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9 ,898元及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898元,業經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至上開帳戶內。嗣丁昶興接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並得悉密碼後,持上開帳戶金融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和平 路55號之彰化市光復路郵局,並於同日20時45分、46分、47



分許,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得手,再駕車前 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依指示將前開提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 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使詐欺集 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錢音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被告丁昶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 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自上開帳戶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應徵水泥 廠助理,伊是被騙的,對方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拿對方交付 的金融卡提領款項、工程款、廠商款項,對方交給伊金融卡 及工作機,密碼是用工作機跟伊聯繫告知,每次密碼都不一 樣,日薪5,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但最後實際都沒有拿到 。當初廣告是說要應徵一週的短期特助,而且伊還特地從台 北坐車下來台中,伊是全部行為結束後,跟伊弟弟討論後才 覺得很奇怪。伊只有做三天,後來伊都沒有再做了等語(見 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4日20時45分、46分、47分許,分別自上開帳 戶領出60,000元、60,000元、29,000元一節,除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第99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當時所 駕車輛之車主阮子寧、使用人莊少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 頁至第2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又告訴 人錢音如就其曾遭如犯罪事實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帳 至上開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 頁、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 上開帳戶,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受騙 所轉帳款項去向之洗錢犯行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審之被告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 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 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 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 屬有別,況對方如係正當經營之業者,如有任何使用帳戶 之需求,大可自行處理,何須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並由 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理,是從被告僅因網路應徵而與互 不相識之人聯繫及對方告知之工作內容觀之,可知悉整個 運作模式均有明顯隱匿身分、製造斷點之情形,則對方極 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某種不 法犯罪行為,應為具備一般智識或生活經驗之人所預見, 被告對於「鱷魚」稱此乃水泥廠助理、短期特助之正常工 作等語,自應可悉情節有異,對方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 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某種不法犯罪行為。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第一次幫「鱷魚」領錢時, 就有發現「鱷魚」會派人監視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本案對方既得以派人監視被告提領款項,則其大可指派 該人自行處理提款事宜,不僅可節省勞費,更可避免款項 遭被告侵占之風險,而無須再另行應徵被告,要求被告提 領款項後轉交如此迂迴之方式,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 收受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另外委由被告為之。 是皆可見本案此等手法,應係詐騙集團遂行收取帳戶內詐 騙所得款項之犯罪模式,而應為一般人可預見之事實。復 參以被告自陳:伊係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及在工地 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足認被告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鱷魚」上開舉動均有 不合常理之處,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⒋本案被告雖非明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告訴人所得, 但被告主觀上就提領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卻仍依「鱷 魚」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鱷魚」所指定之人,其 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



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就「鱷魚」使 用上開帳戶收受詐騙贓款,並由被告提領贓款轉交指定之 人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 容認自己與「鱷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依「鱷魚」之指示提領款 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鱷魚」指派之人,是其主觀上 知悉其與「鱷魚」及「鱷魚」指派之人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 ,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又其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 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 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 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伊指示配合提領贓款之 工作,與「鱷魚」、「鱷魚」指派之人間,各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查告訴人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2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分工,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共計149,883元之財產上損失, 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所生危害固然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 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其自述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 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 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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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