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16號
CHDM,112,訴,816,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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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勛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竑毅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勛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柴刀貳把、鐵鎚壹支、辣椒槍貳支、辣椒水貳罐、IPHONE 7PLUS、IPHONE SE手機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陳煜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張智勛陳煜凱與乙○○素不相識,竟由陳煜凱交替使用張智 勛所申辦而所有之IPHONE 7PLUS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 (含SIM卡各1張)與某不詳之人聯繫謀議,受該不詳之人指示 砍殺乙○○,不詳之人與張智勛陳煜凱謀劃後,即由張智勛陳煜凱於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24日)先行前往乙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寵物犬舍工作地點掌握 其作息,並假意以購物服務態度不佳為由,藉機與乙○○起爭 執,以製造行兇之動機,再尋找適當地點、時機,下手實施 犯罪行為。而陳煜凱張智勛均預見頭部、肩頸部位為人體 脆弱部位,且動脈血管遍布,若以柴刀或鐵鎚重擊,極有可 能傷及人體之重要器官,或導致大出血死亡,竟仍共同基於 縱使乙○○遭其持柴刀猛砍或鐵鎚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



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張智勛將其購 買而所有之柴刀2把、鐵鎚1支、辣椒槍2支、辣椒水2罐等危 險物品放置於陳煜凱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於112年6月25日19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楊華林駕駛車輛前往○○寵物 犬舍,並指示該車輛停在○○寵物犬舍對面,在車內觀察乙○○ 動向,於19時53分許下車進入○○寵物犬舍,見乙○○在內,先 由陳煜凱張智勛分持辣椒水2罐、辣椒槍2支朝乙○○臉部及 四周噴灑,波及店長甲○○及店員己○○、店員辛○○等人,致甲 ○○、己○○、辛○○受有臉部及皮膚灼傷之傷害(己○○、辛○○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張智勛並由陳煜凱所背之黑色背包取 出柴刀1把上前朝乙○○右手部揮砍,陳煜凱則自地上拾取黑 色背包掉出之鐵鎚1支,朝乙○○右肩頸附近部位猛擊,血跡 四濺滲入店內壁紙難以清除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 。甲○○見狀上前勸阻遭張智勛推開,而甲○○、己○○、辛○○見 聞陳煜凱張智勛當眾朝乙○○揮砍柴刀及鐵鎚,因擔心自身 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躲避上樓,己○○並立即撥打電話報警 ,嗣陳煜凱接過張智勛所持柴刀,由張智勛拉扯壓制乙○○、 陳煜凱持柴刀砍擊之方式,持續揮砍乙○○右上肢欲卸除其手 臂,期間並砍擊乙○○肩頸附近部位,乃至乙○○無力反抗,張 智勛遂將失去意識之乙○○右手壓制,並指示陳煜凱持柴刀將 右手前臂砍斷,乙○○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截肢及休克、顱骨骨 折併氣腦及頭皮裂傷、左手前臂多處裂傷之重傷害傷勢。張 智勛、陳煜凱行兇後,由張智勛留在現場,而陳煜凱外出持 張智勛所申辦之IPHONE SE手機撥打電話告知不詳之人已完 成任務指示後,即將該筆電話紀錄清除並重置手機,且張智 勛、陳煜凱為圖減輕罪責而由陳煜凱張智勛所申辦之IPHO NE 7PLUS手機撥打電話至警察局表示砍人致對方受傷,張智 勛則在場脫下上衣綁住乙○○傷口加壓止血,盡力防止乙○○死 亡。嗣警方到場將在現場之張智勛陳煜凱逮捕,扣得張智 勛所有之柴刀2把(1把有使用,另1把係預備供使用)、辣椒 槍2支、辣椒水2罐、鐵鎚1支、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SIM 卡1張)、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陳煜凱所有之黑 色背包1個等物,始悉上情,並將乙○○送醫救治,因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乙○○之妻庚○○、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及渠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上開時、地所為客觀行為,並坦承構成 傷害、毀損、重傷害等罪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 行,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均辯稱:我沒有想要置被害人 乙○○於死的意思,只是想砍他的手臂下來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張智勛辯稱:被告張智勛只是想傷害被害人之右手或右 上肢部位,而無故意往被害人頭、胸、腹等致命部位攻擊之 舉動,被告2人雖致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勢,但係因先前噴灑 辣椒水致地面濕滑,且因案發過程混亂,被告2人與被害人 扭打過程中不慎攻擊所致,被告張智勛最終亦留在現場將上 衣脫掉為被害人止血之舉動,可知被告確實沒有殺人之故意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煜凱辯稱:被告陳煜凱為本案犯行 間有很多時間是在做把被害人手拉出來的動作,且被告2人 均無做揮擊或砍頭等重要部位的動作,被告陳煜凱主觀犯意 上僅止於重傷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張智勛 、被告陳煜凱於112年6月22日至被害人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寵物犬舍與被害人起爭執,嗣被告張智勛 將其購買而所有之柴刀2把、鐵鎚1支、辣椒槍2支、辣椒 水2罐等危險物品放置於被告陳煜凱所有之黑色背包內, 於112年6月25日1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楊華林 駕駛車輛前往○○寵物犬舍,並指示該車輛停在○○寵物犬舍 對面,在車內觀察被害人動向,於19時53分許下車進入○○ 寵物犬舍,見被害人在內,先由被告陳煜凱、被告張智勛 分持辣椒水2罐、辣椒槍2支朝被害人臉部及四周噴灑,波 及店長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皮膚灼傷之傷 害,被告張智勛並由被告陳煜凱所背之黑色背包取出柴刀 1把上前朝被害人右手部揮砍,被告陳煜凱則自地上拾取 黑色背包掉出之鐵鎚1支,朝被害人右肩頸附近部位猛擊



,血跡四濺滲入店內壁紙難以清除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阻遭張智勛推開,而告訴 人、店員己○○、店員辛○○見聞被告2人當眾朝被害人揮砍 柴刀及鐵鎚,因擔心自身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躲避上樓 ,店員己○○並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嗣被告陳煜凱接過被告 張智勛所持柴刀,由被告張智勛拉扯壓制被害人、被告陳 煜凱持柴刀砍擊之方式,持續揮砍被害人右上肢欲卸除其 手臂,期間並砍擊被害人肩頸附近部位,乃至被害人無力 反抗,被告張智勛遂將失去意識之被害人右手壓制,並指 示被告陳煜凱持柴刀將右手前臂砍斷,被害人因而受有右 手前臂截肢及休克、顱骨骨折併氣腦及頭皮裂傷、左手前 臂多處裂傷之重傷害傷勢,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行兇 後,由被告張智勛留在現場,而被告陳煜凱持被告張智勛 所申辦之IPHONE 7PLUS手機撥打電話至警察局表示砍人致 對方受傷,並由被告張智勛在場脫下上衣綁住乙○○傷口加 壓止血,嗣警方到場將在現場之被告張智勛、被告陳煜凱 逮捕,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偵11254卷第75至80頁、第81至82頁、第213至217 頁)、店員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11254卷第83 至87頁、第213至217頁)、店員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偵11254卷第89至93頁、第213至217頁)、證人即被 告張智勛之父丙○○於警詢中證述(偵11254卷第95至97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華林於警詢中證述(偵11254卷第99 至102頁)、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庚○○於警詢證述(偵11254卷 第71至73頁)均堪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11254卷第33頁 、第41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初步勘 察報告(偵11254卷第111至12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偵11254卷第127至135頁、第147至149頁)、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11254卷第125頁、第137至147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11254卷第153至157頁)、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254卷第159至165頁)、112年6月2 2日及25日監視器錄音譯文(偵11254卷第173至175頁)、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2 54卷第177頁、第301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偵11254卷第187至189頁)、告訴人甲○○ 傷勢照片(本院卷第89頁)、被害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87 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0至211頁、294至301頁) ,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重傷害、普通傷害三罪之 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 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 故意以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 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 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夙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之絕 對標準,然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 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 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 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 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被告2人之動機而言,被告2人戶籍址均位於宜蘭縣,有 其等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經警方函 調其等過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 錄,可見其等通信位址均係於新北市區域,且其等手機均 只使用至112年5月、6月初即再無紀錄(偵11254卷第333至 358頁、第379至398頁),足見被告2人與被害人所在地彰 化縣員林市並無任何地緣關係,而被告張智勛卻於112年6 月20日、21日刻意新申辦本案扣案之IPHONE 7PLUS、IPHO NE SE手機各1支(偵11254卷第316至318頁)供被告陳煜凱 使用,並於112年6月22日南下至○○寵物犬舍購物,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2人於112年6月22 日大約17時36分許到我們店內,由我先跟他們接洽,他們 向我詢問現場有什麼狗,說想買貴賓狗,他們告訴我要回 車上想一下,過一段時間後被告2人又下車進入店内,他 們說覺得乙○○講解比較清楚,想要乙○○跟他們講解,在乙 ○○跟被告2人講解時,他們突然對乙○○說「你臉是在臭甚 麼」,之後就開始大小聲,但我不知道他們到底在說什麼 ,之後乙○○就請被告2人離開現場,他們兩人就離開等語( 偵11254卷第75至80頁、第81至82頁、第213至217頁),可 見被告2人於112年6月22日至○○寵物犬舍顯係刻意尋覓被 害人進行接觸,以開啟嗣後之購物爭端,而被告2人於製 造該等爭端後復返回宜蘭縣,於112年6月25日備妥被告張 智勛購買之柴刀2把、鐵鎚1支、辣椒槍2支、辣椒水2罐放 置於被告陳陳煜凱之黑色背包內,直接至○○寵物犬舍瞄準 被害人為砍殺行為,且被告陳煜凱使用扣案2支手機後,



復有將前開手機予以清除搜索紀錄、刪除聊天對話紀錄、 重置手機之情況(偵11254卷第117至119頁),足見被告2人 確係受不詳之人指使後而為上開縝密之事前規劃及犯行實 施,被告2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2.就案發客觀情狀及被告2人使用手段而言,經本院勘驗寵 物店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係於背包內置 放柴刀、鐵鎚、辣椒槍、辣椒水等物,於進入寵物店後隨 即各自噴灑辣椒槍、辣椒水致被害人難以視物,之後先由 被告張智勛持柴刀、被告陳煜凱持鐵鎚分別朝被害人手部 、上半身身體、肩頸部位揮砍、擊打,因被害人不斷反抗 ,被告張智勛復將柴刀交付被告陳煜凱,由被告張智勛拉 扯、壓制被害人欲拉出被害人之右上肢,被告陳煜凱則持 柴刀往被害人右上肢關節、右手臂等部位割砍,期間並砍 及被害人肩頸部位位置,乃至案發地點血跡四濺,被告張 智勛、被告陳煜凱於過程中亦有以手、腳揮擊、踩踏被害 人頭部之行為,最終被害人無力抵抗遭被告張智勛壓制在 地,由被告陳煜凱砍下被害人之手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查(本院卷第210至211頁、294至301頁,詳附件一、 附件二),被告2人整起犯罪行為之實施具有一定目的性而 毫無猶豫,從被告2人攜帶柴刀、鐵鎚、辣椒槍、辣椒水 等物進入寵物店鎖定被害人開始,期間渠等相互分工使被 害人喪失反抗能力,再到最後砍剁被害人右前臂終結整場 犯行,足徵被告2人對被害人為整場犯行顯係計畫縝密之 預謀性犯案,而人體乃血肉之軀,頸部是人體一切傳導運 送幹道,與大腦所在之頭部均為人體最脆弱致命之處,倘 受沉重鈍器或銳利刀具擊打、砍殺該等肩頸部位、頭部之 部分,極易造成大量出血或嚴重傷及人體之重要器官,縱 非直接刺入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 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此節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常 識,具有一般社會經驗與智識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 告2人分別為國中肄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 25頁、第327頁),自述知悉鐵鎚捶頭致頭骨骨折以及砍 斷手大量失血可能會讓人死亡(偵11254卷第233頁、第238 頁),被告2人自得預見渠等若分持柴刀、鐵鎚朝被害人肩 頸部位擊打,將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
  3.就被告2人使用之工具而言,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案發使用 之扣案柴刀1把、鐵鎚1支(本院卷第209頁),並與扣案物 品照片(偵11254卷第153至157頁)相互比對,可見用於犯 行之扣案柴刀1把,刀鋒尚屬銳利,整個刀刃都有細細碎 碎的微小缺口,並覆蓋滿血液凝固後之棕褐色痕跡;用於



犯行之鐵鎚1支,非常沈重,整支含鐵頭及木柄亦均覆蓋 血液凝固後之棕褐色痕跡,足見被告2人案發時所使用之 柴刀1把、鐵鎚1支均可劃破或重挫人體肌理組織,對人身 、生命均可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該等柴刀、鐵鎚既係被 告張智勛購買供被告2人所使用,被告2人顯然知悉持其等 案發當時之柴刀1把、鐵鎚1支朝人體用力攻擊,將造成其 脆弱人體、臟器損害,並危及人體性命,卻仍決意分持柴 刀、鐵鎚朝被害人右前肢、肩頸處等部位加以攻擊,其所 呈現之客觀行為顯已展示渠等對被害人如因遭攻擊而死亡 亦無所謂之犯意;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現場影像,並與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11254卷第125頁、第137至147 頁)相互核對,可見被害人經被告2人以柴刀、鐵鎚揮砍擊 打後血液四濺,以被害人為中心將寵物店地板全部沾染紅 色血跡,被告2人因此於持續攻擊被害人期間陸續有腳滑 之情,足見被害人於遭被告2人以柴刀、鐵鎚攻擊時所造 成失血之情況相當嚴重,乃至被告2人完成砍下被害人手 臂之目的後,被告張智勛甚而脫下上衣幫被害人進行加壓 止血之動作,均足徵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已因渠等揮砍之 動作而造成嚴重之傷勢且血流不止,被告2人卻仍持續持 柴刀、鐵鎚,以人數優勢、武力優勢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 為砍殺擊打之犯行,時間長達7、8分鐘,依被告2人之智 識社會經驗來認知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不可能未預見渠 等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仍決意進行 本案犯罪行為,至少具備不確定故意。
  4.再就被害人所受傷勢而言,依據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偵112 54卷第177頁、第301頁)可知,被害人於112年6月25日經 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當下經診斷右手前臂截肢及休 克、顱骨骨折併氣腦及頭皮裂傷、左手前臂多處裂傷,於 當日行右上肢肘上截肢術、頭皮及左前臂多處撕裂傷縫合 及清創、左前臂肌腱縫合術,術後住加護病房積極治療, 於112年7月2日行右上肢截肢清創術,於112年8月4日仍於 外科加護病房治療照護中,並經診斷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 傷合併左前臂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 急性肝腎衰竭、右前臂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自112年6月25 日至112年8月4日均須於加護病房仔細照護,復經本院函 調被害人病歷,可見被害人於112年6月25日送醫時之入院 診斷包含「 right forearm amputation and massive bl eeding with shock and cardiac arrest post CPCR(右 前臂截肢、大量出血性休克、心肺腦復甦前心搏停止)、 multiple scalp deep laceration wound with skin def



ect(頭皮撕裂傷)、 skull bone open fracture(顱骨開 放性骨折)」,出院診斷則顯示「外傷嚴重程度達18分, 頭皮撕裂傷>10公分,有氣腦之情況,全身血液超過百分 之20流失」(本院病歷卷一第13頁),並依據被害人送醫病 況顯示其「he was admitted to 員基ER. on 20:30, ECG showed asystole, after CPR for 2 minutes then ret urn of spontaneous circulation(他被送至員基急診室 ,20:30心電圖顯示心跳停止,在CPR 2分鐘後恢復自主循 環)」(本院病歷卷一第30頁),並觀諸被害人送醫救治時 之傷口外觀照片(本院病歷卷三第7至8頁、第17至22頁), 可見被害人頭皮裂口深且長,右上肢肌肉組織破碎而不平 整,被害人自112年6月25日(術前診斷:右上臂截肢併休 克、左前臂多處撕裂傷疑韌帶損傷、頭皮多處撕裂傷,為 搶救手術)(本院病歷卷二第931頁、本院病歷卷三第5至9 頁、第15至22頁)、同年6月26日(術前診斷:急性腎衰竭) (本院病歷卷三第23至24頁)、同年7月2日(術前診斷:右 手創傷性截肢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本院病歷卷三第25至26 頁、第33至35頁)、同年7月28日(術前診斷:需長期靜脈 注射大於兩週)(本院病歷卷三第37至38頁),陸續經多次 手術(本院病歷卷一第15至16頁),被害人受傷程度可謂十 分危急,若非醫師緊急及時介入救治,為其大量輸血並進 行搶救手術,喪命機率相當高。
  5.是以綜合以被告2人預備上開所述之行兇器具於現場,並 各自分工用力朝被害人之手部、肩頸部位砍擊,並於被害 人奮力掙扎時,猶未罷手,由被告張智勛拉扯壓制被害人 、被告陳煜凱持柴刀繼續朝被害人之肩頸、右上肢關節等 處揮砍,以被告2人相互分工而下手情形之重、案發現場 被害人血流之多、被害人就醫後經診斷傷勢之重,可認被 告2人均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渠等死亡之結果,猶完全容任 之情,至為明顯,足認被告2人確實於攻擊被害人之際,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三)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並無 幕後主使,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2人不停 欲將被害人手拉出來,並未直接攻擊被害人之頭、胸部位 ,雖於犯行過程中不慎導致被害人受有腦部傷勢,亦係因 地面因噴灑辣椒水濕滑,且場面混亂所致,被告2人僅係 瞄準被害人之上肢攻擊,僅具有重傷害故意,且被告2人 砍下被害人手臂後即未繼續攻擊,反替被害人止血,益徵 被告2人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1.本件經檢警單位鑑識扣案2支手機(偵11254卷第111至121



頁),可見IPHONE 7PLUS手機有搜尋砍人及刪除對話紀錄 之情,而IPHONE SE手機則有重置手機之情況,復經追溯 該被告2人名下持用手機通聯記錄及上網基地台通信位址 ,可見被告2人均於112年5月、6月不再使用其等原先之手 機,於112年6月19日住宿宜蘭羅東後,由被告張智勛至羅 東某通信行申辦扣案2支IPHONE手機使用,復於112年6月2 1日從宜蘭一路南下至員林,途中停靠桃園、台中之寵物 店,業據被告張智勛供承在卷(偵11254卷第316至318頁) ,並有旅客登記簿、被告2人門號查詢資料、行動上網資 料(偵11254卷第329至358頁、第379至398頁),最後至員 林被害人工作之寵物店,並刻意挑選被害人做選購寵物之 介紹,證人即被告張智勛之父丙○○亦於警詢中證述:張智 勛最後一次返家是112年6月22日晚上的時候,一回家就騎 機車出門,一直到深夜才返家過夜,我沒看過陳煜凱,我 是在112年6月25日20時12分接到未顯示號碼的電話,電話 中的男子告知我張智勛出事了,但他要釐清後才能告訴我 詳情,之後在同日23時56分我就接到派出所的電話,告知 我說張智勛遭逮捕了,但是我兒子在電話中僅交代我不用 擔心,之後在112年6月26日00時10分我又接到未顯示號碼 的電話,電話中的男子要求我替我兒子找律師,但因為我 不知道要去哪裡找,他就給我律師的電話,要我跟律師連 絡等語(偵11254卷第95至97頁),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原 先並不相識,與案發地點亦無親緣、地緣關係,卻於本案 犯行中執著於砍下被害人一肢,如非卻有幕後主使,殊難 想像被告2人會如此反常且刻意為上開仔細之計畫,足徵 被告2人確係與不詳之人商討後而為本案砍殺被害人之犯 行,被告2人確有一定之幕後主使。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 ,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 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 接故意之適用。依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固可知悉 被告2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係砍下被害人之右上肢, 惟完整砍下人體上肢必定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出血量,且被 害人係具有一般正常知覺、痛覺之常人,於被告2人砍剁 途中肯定會劇烈抵抗、掙扎,而被告2人於被害人反抗之 際仍繼續朝被害人攻擊,在雙方互相拉扯途中並因此數度 揮砍至被害人靠近頭部之脆弱肩頸部位,被告2人主觀上



顯可預見渠等揮砍被害人之行為可能使被害人出現大量出 血或頭部受創之可能性,於此情形下,仍決意相互分工繼 續攻擊被害人,乃至被害人依渠等所期望不再掙扎而任由 他們砍下一隻手臂,在法律評價上,被告2人之主觀心態 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被告2 人有重傷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與對被害人為殺人未遂之 間接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而被害人於送 醫救治後確經診斷受有嚴重之顱骨骨折併氣腦及頭皮裂傷 等傷勢,該等傷勢顯係經過一定力道揮砍後始產生,顯非 渠等及辯護人於事後以因地面濕滑而不小心攻擊所致等詞 即可飾詞卸責,至被告2人於行為完成後因故停止攻擊並 為被害人止血,亦僅係渠等是否有中止未遂減刑適用之考 量,與渠等於當下攻擊被害人之犯意無關,被告2人及辯 護人以此反推被告2人於案發時無殺人犯意,亦不可採。(四)綜上,綜合觀察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武器 及當下攻擊被害人情境、被害人所生損害結果後,本院認 定被告2人對被害人所為,實具有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已如前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 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 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 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 價值之行為而言,是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不以物理性之損 壞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徹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 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諸如在餐具上便溺、將魚池內之 魚蝦放流等使物品所有人心理上不願使用、或喪失占有之 行為,亦均屬之,因物品一部損壞造成物品價值嚴重減損 、或物品所有人心理上已不願使用之情形,自亦包含在內 。被告2人砍殺被害人致其血跡四溢並滲入店內壁紙,雖 未毀滅告訴人上開壁紙之全部效用或改變上開物品形體, 然已使該等物品之美觀價值減損,告訴人無法再行使用該 等物品或須耗費一定金錢為修復,自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 件。
(二)論罪
   核被告陳煜凱、被告張智勛以前述手法對被害人為砍殺行



為惟未致死亡結果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2人對被害人為砍殺行為前噴灑辣椒 槍、辣椒水而傷害被害人之手段,已吸收於前揭罪名中, 不另論罪;被告陳煜凱、被告張智勛實行砍殺被害人行為 前噴灑辣椒槍、辣椒水而灼傷告訴人皮膚,另於實行砍殺 被害人行為中致被害人血跡四濺滲入告訴人店內壁紙而致 令不堪用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及幕後指使本案某不詳之人就砍殺被害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身體、 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2人先後持辣椒槍、辣椒水槍朝被害人、告訴人及寵 物店內噴灑,復分持柴刀、鐵鎚砍殺、擊打被害人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當時同在寵物店之被 害人、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所犯對 被害人為殺人未遂犯行,又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犯行,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店員己○○於警詢中陳稱其 有打電話報案(偵11254卷第86頁),並觀諸彰化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11254卷第187至189 頁),可見店員己○○打電話報警時間雖早於被告陳煜凱打 電話報警之時間,然店員己○○打電話報警時僅表明有砍人 受傷案件發生,並未申明犯罪行為人,嗣被告陳煜凱再打 電話報警時申明係其砍人受傷,且於警方到案時與被告張 智勛均一同留於現場坦承為渠等犯案,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被告2人係於員警知悉有犯罪事實,然尚未知悉犯罪人 惟何人時,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2人仍符合 自首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



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 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 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 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煜凱於砍下被害人手臂 後隨即撥打電話自首,並與被告張智勛一同留於現場等待 員警到來,被告2人上開自首之情狀相當流暢而無任何猶 豫,而與被告陳煜凱於本案行為前曾搜尋砍人會有幾條罪 (偵11254卷第117頁)之行為觀之,可見被告2人對整起犯 行顯係於犯罪之初即謀劃好日後面對審判時可以如何之方 法減輕渠等罪責,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之自首係出於對己 身所犯罪責之真摯悔意,爰不予減輕其刑。
  2.中止未遂
   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中止未遂(中止犯),後 段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 ,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 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 願;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 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 ,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至於該項後 段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指行為人因衷心悛悔, 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犯罪結果之能事,而實行有效 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性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21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2人已著手實 施殺人行為,在別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被告2人出 於己意中止攻擊行為,並由被告陳煜凱出外打電話向警局 報案表示砍人致對方受傷,被告張智勛則留於現場脫去上 衣對被害人傷口處加壓止血,嗣員警通知救護車一併到場 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告 張智勛雖有於現場對被害人傷口處加壓止血,然依被害人 所受右手前臂截肢及休克、顱骨骨折併氣腦及頭皮裂傷、 左手前臂多處裂傷之傷勢,需救護人員立即開刀進行肘上 截肢(transhumeral amputation)、肌腱及肌肉修復(tend on repair、muscle repair)、頭皮輕創(debridement fo r scalp)(本院病歷卷一第15頁),才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 生,可見被害人以倖免於難係因醫護介入救治所致,然依 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高職肄業,被告張 智勛仍依其有限之醫學常識對被害人傷口進行加壓止血, 其行為雖不足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但以對於防止結果



發生仍有相當助益,應認被告2人所為核與準中止要件相 符,又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考 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痛苦劇烈,本 院認不宜免除被告2人之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為應係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與不詳之人謀劃砍殺被害人後,竟先假意 挑起事端與被害人起紛爭,復選定時間備好辣椒水、辣椒 槍、柴刀、鐵鎚至被害人工作地點,於長達7、8分鐘之時 間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顱骨骨折、右上臂截肢等傷害,並達重傷害程度,被 害人於送醫一度心搏停止,幸經及時救治而倖免於難,且 被告2人上開噴灑辣椒水、辣椒槍、持柴刀及鐵鎚攻擊被 害人之行為亦波及當時在店內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皮膚灼傷之傷害及所掌管之店內壁紙不堪使用,且告訴人 、店員己○○、店員辛○○因此擔心受波及而躲避上樓,被告 2人已展現出無視法令禁制之反社會性,所為均殊值非議 ;被告2人犯後對於客觀所為之行為不爭執,僅坦承毀損 、傷害、重傷害罪名,否認殺人未遂犯意,且對幕後主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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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