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73號
CHDM,112,訴,37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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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宇



王鈺瑋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鈺瑋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昭宇、劉明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宇在彰化縣○○市○○街市場擺攤販售肉品,王鈺瑋、劉明 憲均係林昭宇僱用之員工。緣己○○、戊○○於民國111年9月17 日11時51分許,在上開林昭宇擺設攤位購買雞肉,與林昭宇 因就雞肉價格認知有異而發生糾紛,林昭宇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當場以「奧客、窮人家、貪小便宜」(臺語)等語 辱罵己○○、戊○○,足以貶損己○○、戊○○之名譽。己○○因不甘 受辱遂與林昭宇爭論,林昭宇竟另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持鐵棍敲打己○○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造成該部電動自行車之 左側車身外殼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己○○。戊○○見狀後向周圍 人員借用手機報警,未料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鈺瑋先用腳踹及揮拳之方式毆打戊



○○,林昭宇隨即上前共同毆打戊○○,劉明憲則對戊○○打巴掌 ,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即以此方式共同傷害戊○○,造成 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手肘、左膝及左足擦挫傷、 鼻部擦傷等傷害。己○○見狀後上前制止,王鈺瑋即另起傷害 之犯意,毆打己○○,造成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手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昭宇、王鈺 瑋、劉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75、391至3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昭宇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業據被告林昭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8、190、327頁、本院卷第39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62、30 4至306頁),並有扣案鐵棍1支,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電動自行車左側 車身外殼刮損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至87、113、266 至268頁),足認被告林昭宇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則被告林昭宇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 人2人,另持扣案鐵棍敲打告訴人己○○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造成該部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車身外殼刮損等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共同毆打告訴人戊○○部分:  業據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始終供認在卷,以及被告劉明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34、190至191、327頁 、本院卷第388、394至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2至63、304頁 、本院卷第378至379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299頁、本院卷第374至376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87頁) 均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告訴人戊 ○○褲子上腳印及衣物上血跡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 107、268至271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 被告王鈺瑋用腳踹及揮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戊○○,被告林昭 宇毆打告訴人戊○○,被告劉明憲對告訴人戊○○打巴掌,因而 共同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洵堪



認定。
 ㈢被告王鈺瑋傷害告訴人己○○部分:
 ⒈業據被告王鈺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191、327頁、本院 卷第394至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至55、305頁、本院卷第380 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69至70、299頁、本院卷第374至377頁)、 證人辛○○、丁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82、387頁)均相符,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59、107頁),足認被告王鈺瑋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至於被告王鈺瑋辯稱:是己○○先打我,我才打她一拳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4位男子要捉打我兒子,我攔 住王鈺瑋王鈺瑋就出拳攻擊我的左耳和頭部數拳等語(見 偵卷第54頁)。於偵查中證稱:戊○○被打,我過去阻止,王 鈺瑋先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王鈺瑋打我的耳朵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4人中之其中1人出腳踢我,接著林 昭宇出拳攻擊我頭部太陽穴,另3位一起圍上來攻擊我和媽 媽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報警的 時候,王鈺瑋過來踹我一腳、打我一拳,林昭宇、劉明憲、 辛○○過來打我,我被打倒在地,起來後就趕快跑,林昭宇追 我到一個路口,但沒被追到,我回去現場看,己○○已經倒在 地上;打己○○的是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等語(見偵卷第 304頁)。 
 ③目擊證人丙○○證稱:王鈺瑋己○○之前,己○○有無先出手打 王鈺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王鈺瑋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
④證人即隔壁攤位之攤販辛○○證稱:我在勸架,把王鈺瑋拉開 ,我也攔住己○○,要己○○不要碰到我,當時王鈺瑋站在我後 面,己○○就突然朝王鈺瑋揮拳,差點也打到我,己○○打王鈺 瑋後,王鈺瑋就反擊打己○○,我去拉王鈺瑋回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382至386頁)。
 ⑤證人即被告林昭宇之配偶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 己○○過來揮王鈺瑋一拳,王鈺瑋才動手,己○○自己退到十字 路口躺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⑥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手機側錄監視器影像,手機側錄時錄影畫面是連續的,但是 監視器的影像是不連續的,以每3到4秒跳一格畫面。錄影顯 示時間11時52分40秒許,畫面左上角攤位有數人聚集,因鏡



頭緣故,畫面左上角攤位附近的人均只有看到腳部。錄影時 間11時53分26秒許,在左右兩側攤販中間通道上有1穿淺藍 色上衣黑色短褲、身材狀碩之人(林昭宇)貌似在前方跑步 ,其上半身壓低,後方為穿深藍色上衣之人也在跑步。但再 下一格畫面也就是錄影時間11時53分30秒就看不到上開2人 的影像(見本院卷第202頁)。
 ⑦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證人己○○固然證稱是被告王鈺瑋先出手 等語,但證人辛○○、丁○○均證稱是己○○先出手打王鈺瑋等語 ,而證人戊○○未曾證稱己○○是否有出手打被告王鈺瑋,另證 人丙○○則證稱不知道己○○有沒有打王鈺瑋等語,且上開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也並未拍攝到本案發生之過程。則本院審 酌,告訴人己○○兼具本案告訴人之身分,是其所述不能作為 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然而,告訴人己○○所稱是被告王鈺瑋 先出手等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反之,被告王鈺瑋辯稱是 己○○先出手等語,核與證人辛○○、丁○○所述相符,是以應以 被告王鈺瑋、證人辛○○、丁○○所述較為可採。 ⒊承上,縱然告訴人己○○有先出手攻擊被告王鈺瑋(按:但被 告王鈺瑋並未受傷,且告訴人己○○所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 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49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王鈺瑋、證人 辛○○、丁○○均未稱告訴人己○○有何持續攻擊被告王鈺瑋之行 為,是以於告訴人己○○攻擊結束後,被告王鈺瑋再出手攻擊 告訴人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⒋從而,被告王鈺瑋毆打告訴人己○○,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一節,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傷 害告訴人戊○○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 被告王鈺瑋傷害告訴人己○○部分,亦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就傷害告訴人戊○○部分,彼此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昭宇以相同之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己○○、戊○○,侵 害其等之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公然侮辱一罪。
 ⒉被告林昭宇所犯公然侮辱、毀損、傷害3罪間,另被告王鈺瑋 所犯傷害2罪間,固然是在同一地點先後為之,且衝突之原 因相同,然而被告林昭宇所犯3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侵 害法益不一,行為間也沒有重合之處;另被告王鈺瑋傷害告 訴人戊○○、己○○2罪,傷害之對象不同,行為間也沒有重合 之處,自應認為被告林昭宇王鈺瑋所犯各罪,均是另起犯 意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鈺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沙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明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 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王鈺瑋 、劉明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396頁),足認被 告王鈺瑋、劉明憲各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各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傷害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再者,本院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王鈺瑋、劉明憲前經徒刑執行,又於 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 第396頁)。以及王鈺瑋表示:我知道我是再犯,但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否認本案,態度良好等語;被告劉明憲表示:請 庭上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6頁)。則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本案與前案罪名、手 段固不相同,但被告王鈺瑋、劉明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 各犯本案罪質不輕之傷害罪,足認被告王鈺瑋、劉明憲刑罰 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王鈺瑋、劉 明憲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等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王鈺瑋、劉明憲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戊○○、己○○固然均表 示對被告3人求處六個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97頁)。而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因與



告訴人己○○、戊○○就商品價格問題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 解決紛爭,被告林昭宇率爾對告訴人2人先後為上開公然侮 辱、毀損犯行,之後被告3人又共同傷害告訴人戊○○,另被 告王鈺瑋傷害告訴人己○○,則被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且被 告3人在菜市場之公眾場所各自為上開犯行,顯然對於社會 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再參考被告3人傷害之手段均為徒手毆 打,其中被告劉明憲更只有打告訴人戊○○巴掌,是以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與窮凶極惡之輩尚屬有別,且被告3人之犯罪 手段有別,參與程度不同,亦應予區別。兼衡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被辱罵之言語,以及上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外殼 刮損之受損程度。及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外,考量被告林昭宇前於10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王鈺瑋前於100年,因傷 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劉明 憲前於75、81年間,各因殺人、殺人未遂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10年、8年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9、25至27頁) ,則被告林昭宇曾犯罪質相同之毀損案件,被告王鈺瑋、劉 明憲各曾犯侵害生命法益犯罪案件,竟又各再犯罪質相似之 本案,則被告3人之素行難稱良好。佐以被告3人分別於偵審 期間坦承犯行,但告訴人戊○○不同意調解,是以調解不成立 ,則被告3人迄今未能弭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第137頁)。暨被告林昭宇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菜市場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 元,已婚,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女兒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 之生活狀況;被告王鈺瑋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從事太陽能,月薪約3萬元出頭,未婚,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不太穩定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明憲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受僱在菜市場攤位工作,日薪1千元 ,未婚,需扶養父母,其有申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 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87頁)等一切 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另考量被告林昭宇所犯上開3罪、被告王鈺瑋所犯上開2罪, 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各自犯後態 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棒鐵棍1支,係被告林昭宇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毀損犯罪項下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昭宇、劉明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 鈺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出 手毆打告訴人己○○(按:被告王鈺瑋傷害告訴人己○○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因而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林昭宇、劉明憲對告訴人己○○所 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昭宇、劉明憲對告訴人己○○均涉有傷害罪嫌 ,無非是以告訴人己○○、證人戊○○之證述,以及上開告訴人 己○○所提出之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昭宇、 劉明憲均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皆辯稱:自己 並未毆打告訴人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四、經查: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4位男子要捉打我兒子,我攔 住王鈺瑋王鈺瑋就出拳攻擊我的左耳和頭部數拳,然後劉 明憲一拳打到我面部,我就倒地失去意識,醒來後發現救護 人員和兒子在身旁;我只能確認一開始攻擊我頭部的是林昭 宇,其餘人是同時一起毆打,我不清楚到底是誰攻擊,我只 記得最後攻擊我的是劉明憲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於 偵查中證稱:戊○○被打,我過去阻止,王鈺瑋先打我,最後 打我一拳的是劉明憲,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辛○○都有 把我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王鈺瑋、劉明憲都有打我,王鈺瑋打我的耳朵,劉 明憲一拳對著我的鼻子;我當時頭暈,所以林昭宇有沒有打 我,我不是很清楚;劉明憲動手打我兒子,我想保護我兒子 ,我一上去勸,劉明憲就對著我的耳朵一拳打下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告訴人己○○固有證述遭被告劉明憲 毆打,但於歷次證述中均未曾明確證稱有遭被告林昭宇毆打 之情形。則起訴意旨所主張之告訴人己○○遭被告林昭宇毆打 一節,顯然與告訴人己○○自身之證述不符。




 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出言罵我們,又拿鐵棍攻擊我 媽媽的電動自行車,我打電話報警時,4人中之其中1人出腳 踢我,接著林昭宇出拳攻擊我頭部太陽穴,另3位一起圍上 來攻擊我和媽媽的頭部,混亂中有1人攻擊我鼻樑,然後林 昭宇追我,我就跑離開,接著我轉頭發現媽媽倒在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62頁)。於偵查中證稱:林昭宇罵我們,又拿鐵 條敲打我們的電動自行車,我報警的時候,王鈺瑋過來踹我 一腳、打我一拳,林昭宇、劉明憲、辛○○過來打我,我被打 倒在地,起來後就趕快跑,林昭宇追我到一個路口,但沒被 追到,我回去現場看,己○○已經倒在地上;打己○○的是林昭 宇、王鈺瑋、劉明憲等語(見偵卷第304頁)。則證人戊○○ 前後證述細節並非一致。況且,其於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林 昭宇、劉明憲有毆打告訴人己○○,但又證稱:自己被毆打後 有跑走,之後才回來現場等語,既然證人戊○○曾跑離現場, 則其於慌亂中是否有看清攻擊告訴人己○○之人為何人,並非 無疑。況且,證人戊○○所稱被告林昭宇有攻擊告訴人己○○等 語,也與告訴人己○○自己的證述不同,則證人戊○○所述是否 可信,已然存疑。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做家庭代工,當時我去市場買 蔥,看到一名年輕男子被3個人打,然後他媽媽就昏倒;我 不認識被告3人和告訴人2人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去市場,看到戊○○打電話,就被被告3人打 ,己○○過去維護戊○○,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己○○等語(見 偵卷第299至3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己○○、 戊○○,當時我看到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都有打戊○○ ;打得最厲害的是王鈺瑋王鈺瑋己○○,己○○就昏倒了; 林昭宇、劉明憲沒有打己○○;我在偵查中作證說林昭宇有打 己○○,是我講錯了,因為我當時太緊張了,現在我講的才是 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7頁)。足見證人丙○○既不 認識被告3人,也不認識告訴人2人,則證人丙○○並無陷害或 包庇被告3人或告訴人2人之必要,是其立場中立,應有相當 可信性。至於證人丙○○雖曾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林昭宇有毆打 告訴人己○○等語,但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講錯了, 林昭宇沒有毆打戊○○等語,且考量證人丙○○原本並不認識被 告林昭宇,則其誤稱被告林昭宇毆打告訴人己○○,並非不合 理,是應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昭宇沒有打己○○,他只有打 戊○○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
 ⒈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遭被告林昭宇毆打



等情,核與證人丙○○、丁○○所述相符,是其等此部分所述, 可信性甚高。反之,證人戊○○所稱被告林昭宇毆打告訴人己 ○○等語,與告訴人己○○及前揭證人證述不符,卷內也無其他 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戊○○所述,是以證人戊○○此部分證述洵無 足採。
 ⒉告訴人己○○、證人戊○○固然均稱被告劉明憲有毆打告訴人己○ ○等語,但考量證人戊○○並未具體證述被告劉明憲如何傷害 告訴人己○○,且告訴人己○○先是於警詢時證稱:劉明憲毆打 其面部(另王鈺瑋攻擊其左耳及頭部)等語,之後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劉明憲毆打其鼻子(另王鈺瑋攻擊其耳朵)等語 ;旋又改稱:劉明憲毆打其耳朵等語,足見告訴人己○○就被 攻擊之部位,證述變更3次,前後不一,是以告訴人己○○、 證人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立場中立之證 人丙○○明確證稱被告劉明憲沒有毆打告訴人己○○。此外,卷 內也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己○○、證人戊○○所述,自應 以證人丙○○所述為可採。
 ㈥從而,告訴人己○○、證人戊○○所述有以上瑕疵,又無其他證 據可以佐證其等證述內容;反之,證人丙○○明確證稱被告林 昭宇、劉明憲並未毆打告訴人己○○,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昭宇、劉明憲傷害告訴人己○○部分之 有罪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就被告林昭 宇、劉明憲傷害告訴人己○○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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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