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理 由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 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 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 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 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新事證之證明門檻,可見:最 高法院110台上字第4166號、第4711號判決之說明)。二、檢察官認為:
㈠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 於民國112年1月7日確定。
㈡本案再行起訴的新事證為:
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之偵訊筆錄。
⒉被告駕駛汽車之車行紀錄。
⒊本案收款人員劉晉豪與上手電子通訊對話紀錄。三、辯護人認為:
㈠偵訊筆錄僅被告主觀犯意認知改變,並非新事證。 ㈡車行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的提領行為,此部分 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評價。
㈢通訊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提領行為,並非新事證。四、本院判斷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要旨 判斷結論與理由 1 被告112/2/21偵訊筆錄 被告表示當時依指示,欺騙行員,領款是為了家用、繳貸款 ⒈被告於前案111/8/14警詢筆錄(第7頁),表示當時依指示,向行員表示領款的目的要自己使用 ⒉並非新事證 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學經歷、是否辦過貸款、貸款目的、當時有無發現異狀、是否承認詐欺與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前案111/8/14警詢筆錄(第2頁),已經說明貸款目的,此部分並非新事證 ⒉關於被告是否承認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涉及法律評價的認定,並非新事證 ⒊其餘部分,涉及被告主觀上認知重要判斷基礎,原不起訴處分當時並未存在,應屬新事證 2 被告之車輛行車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車紀錄 ⒈被告於前案與本案,都不否認提款之行為,此與本案爭點判斷無關 ⒉車行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從永靖鄉前往員林市領款,但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在前案並不爭執 ⒊並非新事證 3 本案收水手劉晉豪與上手電子通訊對話紀錄 證明收水手劉晉豪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⒈從對話內容看來,劉晉豪依指示向被告取款,雙方並不認識,此一證據與本案爭點之判斷無關 ⒉並非新事證 五、據此,本案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檢察官再
行起訴,應屬合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七、本裁定為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應隨同本案判決 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