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錞
陳立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540號、第19494號、第19912號、第20382號、
第20383號、第2038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尚錞、陳立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余尚錞、陳立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余尚錞、陳立育明知真實姓名年紀不詳、飛機軟體暱稱「NS A」、「我佛慈悲」、「汪大東」、「大東哥」等人(均無 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不詳成員均同)所屬詐欺集團 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受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或收水,並與「NS A」、「大 東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 群組接觸卯○○,佯稱:可加入立鴻投資APP,並將款項儲值 或交給專員云云,使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 金。其中一次是由余尚錞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日9時42分許,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轉搭計程車至臺中 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樹廣門市,冒用「立鴻投資高宛 玉」之名義,向卯○○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 付偽造之立鴻投資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其 上印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之印文各1
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高宛玉」。得手後,再前往附近公園公廁,將款項裝入陳立 育(依「大東哥」之指示)事先放置該處之黑色後背包,而 由陳立育收取該現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 步步為贏」群組,並以「陳雅雅」、「鴻錦客服NO.118」等 身分接觸壬○○,佯稱:可加入鴻錦投資APP,並將款項儲值 或交給專員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 金。其中一次是由余尚錞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日13時30分許,自臺中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 ,冒用「鴻錦投資李世宏」之名義,向壬○○收取30萬元現金 ,並在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在 超商列印,其上印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中不 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上偽簽「李世宏」之簽名1枚,之後交 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錦投資有限公 司」、「李世宏」。得手後,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自己的車 錢,再前往附近公園,將所餘款項裝入陳立育(依「大東哥 」之指示)事先放在籃球場旁長椅上之黑色後背包,而由陳 立育收取該現金。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 群組接觸丙○○,佯稱:可加入德樺投資APP,並將款項儲值 或交給專員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 金。其中一次是由余尚錞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日15時25分許,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冒用「德樺投資李世宏」之名義,向丙○○收取45萬元現金, 並在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 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洪孝旻」之印文各1枚)上偽簽「李世宏」之簽名1枚,之 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洪孝旻」、「李世宏」。得手後,抽取其 中3000元作為自己的車錢,再前往附近公園,將所餘款項裝 入陳立育(依「大東哥」之指示)事先放置之黑色後背包, 而由陳立育收取該現金。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並以「阿土伯」、「劉琉婷」、「張德智」等身分接 觸丁○○,佯稱:可加入元捷金控APP,並將款項交給專員云 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2 日,先後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癸○○、戊○○、甲○○、 丑○○、寅○○、辛○○、庚○○、子○○(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 ,另由本院審理中)。嗣丁○○發現被騙而於112年9月29日報
警,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再度對丁○○佯稱:可將現 金60萬元交給專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丁○○遂配合員警進行查 緝。另余尚錞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9時1分 許,自臺中市搭火車至彰化火車站,再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巨 峰門市,冒用「元捷金控李世宏」之名義,向丁○○收取現金 60萬元(其中僅6張千元紙鈔係真鈔),並在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元捷金 控」之印文1枚)上偽簽「李世宏」之簽名1枚,之後交付上 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李世 宏」。旋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余尚錞,復循線於同 日時9分許,在附近之天祥路131號之中央路橋下方逮捕待命 收水之陳立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尚錞、陳立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尚錞、陳立育均坦承不諱(見7413警 卷第1至3、5至27頁、17540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一第14 7至153、262至266、277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 、丙○○、丁○○、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6067警 卷第22至29頁、7413警卷第39至41、47至50頁、6067A警卷 第22至26頁、7251警卷第81至9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余尚 錞所有之Redmi手機1支、高鐵車票1張、臺鐵車票1張、計程 車乘車證明4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元捷金控李世宏」之 識別證1張、被告陳立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贓款144萬4 000元、高鐵車票1張、臺鐵車票1張,以及搜索扣押筆錄( 見7413警卷第60至68、70至74頁)、被告余尚錞之手機對話 紀錄照片(見7413警卷第83至89、93至113頁、6067警卷第3 5頁)、112年10月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7413警卷第78至8 0頁)、贓款發還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7413警卷第116、117頁、6067警卷第34頁、6067A警卷第3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7413警卷第43至46、51至 54頁、6067警卷第30至33頁、6067A警卷第28至31頁)、告
訴人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立鴻投資收據照片(見6067 警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見6067A警卷第33頁)、被害人壬○○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7413警卷第55至57、6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之詐術, 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謊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理財 ,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 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而本案被告2人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3人 及被害人均是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謊稱可教導 如何投資理財之詐術,而被騙交付現金,且該等詐術均為實 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2人之主觀認識。則被告2 人既然知悉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參與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 含實施詐術、偽造文書等行為)負責。至於告訴人丁○○自11 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間,雖有多次被騙交付現金,但本 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尚錞、陳立育有參與112年8月4日至 同年9月12日間之犯行(起訴事實也未如此主張),自不能 認定被告余尚錞、陳立育就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間之 犯行成立共犯,併此敘明。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 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 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余尚錞、陳立育分別擔任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收取現金、收水之工作,其等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 人、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皆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2人所為該 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2人 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2人所為,各該當洗錢行為無 疑。
㈣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有被告余尚錞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被告陳立育負責收水,「 NS A」、「大東哥」負責指揮等情,已認定如前。另外被告 余尚錞所加入之飛機群組內也有成員「我佛慈悲」、「汪大 東」,此觀諸被告余尚錞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甚明(見7413 警卷第10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 與,且各有分工,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犯 有本案4次犯行,且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被騙時間各達2、3月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不斷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具有持續性 。且騙得之款項金額甚鉅,該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尚錞、陳立育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同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又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均係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同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均未敘及被告2人4次共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示印文、署押、收據並行使等事實,但與起訴事實各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提示卷附證據予被告2 人閱覽,被告2人對此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2 至263頁),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自亦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2人與「NS A」、「大東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論罪如下: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4張收據上,各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高宛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孝旻」、「元捷金控」之印文,且被 告余尚錞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3張收據上也有偽簽「 李世宏」之簽名,則各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洗錢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第一位被騙交付現金 之告訴人卯○○被騙部分(犯罪事實一㈠),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2 人其餘犯行則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及洗錢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㈡、㈢)、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㈣)論處。 ⒊被告2人本案犯行各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余尚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及執行殘刑,於112年1月16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另被告陳立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指明該等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且據被告2人各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 足認被告2人各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 官主張:被告陳立育、余尚錞前已有多次毒品、詐欺等前科 ,足以彰顯其等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2人、辯護 人對於檢察官上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再衡量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2人經徒刑執 行完畢不過數月,竟又再犯罪質較重之本案達4件,足認被 告2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2 人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等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已 對告訴人丁○○實施詐術,但告訴人丁○○此次並未被騙,而是 配合員警進行查緝,被告余尚錞也出面向告訴人丁○○取款, 被告陳立育則在附近待命收水,是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但犯罪尚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是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僅是既、未遂 之區別,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構成未遂罪(見本院卷一第 266至26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且被告 余尚錞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做工,薪水約3萬多元; 被告陳立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做水泥工,薪水約3 萬多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報酬,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本案告訴人卯○○、丙○○、被害人 壬○○均被騙交付現金,金額不少,另告訴人丁○○本次則幸未 被騙,但被告2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余尚錞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收款,被告陳立育則負 責收水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余尚錞前有毒品、贓物等 前科,另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5558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陳立育前有妨
害自由前科,另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甫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539號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7至38、48至5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65至266、281頁),則被告2人各自因前案偵審 經驗,應能理解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甚 大,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2 人素行難稱良好。衡以被告2人固然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但迄今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余尚錞自述需扶養父母,被告陳立 育自述離婚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 28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 ㈥再考量被告余尚錞、陳立育參與犯罪之程度、次數、情節、 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余尚錞自承因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各得車錢300 0元,均為其該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 訴人。另被告余尚錞被查獲時扣得現金1398元,則依照犯罪 先後順序,應認為是最新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 得花用後剩餘之金額。從而,扣案現金1398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項下沒收;又 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㈡所得3000元、犯罪事實一㈢已花用之所 得1602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 自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余尚錞所有之Redmi手機1支,其內查獲有被告余 尚錞在飛機群組內依照「NS A」之指示進行本案犯行之對話 紀錄(見7413警卷第83至89、93至113頁、6067警卷第35頁 ),足見扣案Redmi手機1支為被告余尚錞所有、供本案4次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㈢扣案「元捷金控李世宏」之識別證1張,為被告余尚錞所有、 供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於該犯罪項下沒收。
㈣被告2人就本案4次犯行,共同在偽造收據上偽造「立鴻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之印文(犯罪事實一㈠)、「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中不詳姓名之印文、「李世 宏」之簽名(犯罪事實一㈡)、「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之印文、「李世宏」之簽名(犯罪事實一㈢) 、「元捷金控」之印文、「李世宏」之簽名(犯罪事實一㈣ ),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細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至於被告2人就該等犯行所示偽造之收據,各已交付 告訴人、被害人行使而非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現金,其中4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卯○○、30萬元已發還 被害人壬○○、4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丙○○、6000元已發還告訴 人丁○○,自毋庸沒收。另被告陳立育被扣得之剩餘現金29萬 4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之被告余尚錞所有高鐵車票1張、臺鐵車票1張、計 程車乘車證明4張,另被告陳立育所有之高鐵車票1張、臺鐵 車票1張,雖係本案證物,但既非違禁物,也非本案犯罪工 具,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陳立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也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余尚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未扣案立鴻投資收據壹張上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陳立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立鴻投資收據壹張上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余尚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未扣案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中不詳姓名印文各壹枚、「李世宏」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中不詳姓名印文各壹枚、「李世宏」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㈢ 余尚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Redmi手機壹支,未扣案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孝旻」印文各壹枚、「李世宏」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孝旻」印文各壹枚、「李世宏」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㈣ 余尚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Redmi手機壹支、「元捷金控李世宏」之識別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元捷金控」印文壹枚、「李世宏」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陳立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元捷金控」印文壹枚、「李世宏」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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