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鼎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鼎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邱鼎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回覆對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