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27號
CHDM,112,簡,262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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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富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間 之債務糾紛,反以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游義 雄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顯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案發後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雖因告訴人除就遭毀損之物品 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外,另要求被告免除其 子所積欠之5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121頁),致未能成立調 解,惟仍尚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母 親及奶奶、先前因照顧奶奶而未在外工作、且因此獲有母親 與姐姐給予生活費之補貼、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 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黃永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1時許,在游義雄彰化縣○村鄉○ ○村○○巷00號住處,要求游義雄處理其子游世明債務發生口 角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該處客廳,徒手 及腳踹游義雄所有茶壺及茶盤,致該茶壺及茶盤損壞(共價 值新臺幣82000元),足生損害於游義雄,嗣經游義雄報警 始遭查獲。
二、案經游義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富警詢供述:游世明父親要賴不認帳,伊氣在心頭上,一腳踹桌邊,因當時天色陰暗,伊只看到飲料罐掉下去,其他一、兩樣東西掉下去等語;於偵訊供述:伊有踹桌子,但是茶壺及茶盤有無壞掉,伊不清楚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義雄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毀損茶壺及茶盤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追加起訴之理由:經查,被告黃永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等提 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戌股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案



審理中,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本件 被告犯行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於相牽連案件,爰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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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