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家科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家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 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但此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一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346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 獲取財物,竟持美工刀指向被害人林昱智並以言詞恐嚇之方 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此外,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所取得之現金不多,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貨車助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 00元,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現金2,250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85號
被 告 簡家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3日凌晨5時 21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即羅正杰所經營之統 一超商,並手持美工刀,向當時值班之員工林昱智恫稱:「 搶劫」等語,使林昱智心生畏懼,任由簡家科取得該店櫃台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再步行至彰化火車站 附近,搭乘不知情之陳順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前往臺中市。嗣林昱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系統 及採集指紋比對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家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昱智、羅正杰及陳順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20005099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