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92號
CHDM,112,簡,239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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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98
、98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信村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信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在前揭檳榔攤收受該微型電動二輪車為己代步使用…」之 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前揭檳榔攤 受李謙遜之託,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兼供己代步使用… 」。
 ㈢同案被告李謙遜陳仲寅所涉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㈣被告葉信村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和本案罪質類 似之竊盜案件,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信村於審理時陳稱其 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等情甚明,是具備基礎知識程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 卻不思憑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受託保管李謙遜等人竊得之贓 物並使用之,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 評價外,歷有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衡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收受贓物之價值、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98號
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
  被   告 李謙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信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村里○○路0段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陳仲寅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6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葉信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經同法院104年度審訴 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 經同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 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經同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6月、5月(共3罪)、3月確 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8 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1月17日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謙遜陳仲寅葉信村王嘉瑋(另行通緝)俱不知警 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李謙遜陳仲寅王嘉瑋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23時26分許,由陳仲寅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所涉竊取車牌部分已另案偵辦 )之租賃小客車(該車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承租名 義人為王嘉瑋胞妹王曉倩)搭載李謙遜王嘉瑋前往彰化縣 ○○鎮○○里○○路00號娃娃機店,陳仲寅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 李謙遜王嘉瑋入內徒手竊取王國暉所管領置於第13號及第 19號娃娃機臺上方之死神七龍珠海賊王公仔各1個(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一同駕車離開。 ㈡李謙遜陳仲寅王嘉瑋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22時50分許,由陳仲寅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之租賃小客車(該車真實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搭載李謙遜王嘉瑋行經劉火生位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0號住家前,陳仲寅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 ,李謙遜王嘉瑋下車將停放劉火生住家前微型電動二輪車



1部(價值3萬元)搬進上開車輛後方車廂後,一同駕車駛離 現場。嗣因租賃小客車後方車廂因放置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致車門無法關閉,復於同日稍晚將微型電動二輪車先放置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附近某處,後由李謙遜自行駕 駛貨車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載回王嘉瑋胞妹工作之紅唇檳榔 攤(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待李謙遜將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載回紅唇檳榔攤即112年1月3 1日後2、3日某時許,葉信村明知該車係李謙遜等人竊得之 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前揭檳榔攤收受該微型 電動二輪車為己代步使用,然嗣因住家遭竊該微型電動二輪 車亦不知去向。
三、案經王國暉劉火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李謙遜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㈠及㈡行竊與將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交予葉信村代步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竊得公仔交予被告陳仲寅變賣,但沒有拿到錢等語。 1-2 被告陳仲寅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行竊事實,惟辯稱:自己沒有拿公仔去變賣等語。另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㈡,辯稱:當時是李謙遜王嘉瑋說要牽自己的機車等語。 1-3 被告葉信村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㈢收受贓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暉警詢證述及偵查具結證述、證人王曉倩警詢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二、㈠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火生警詢證述、證人王曉倩警詢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及GPS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二、㈡、㈢事實。 4 被告李謙遜陳仲寅葉信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陳仲寅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陳仲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及108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 被告3人本案各犯嫌均係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核被告李謙遜陳仲寅於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葉 信村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嫌。被告李謙遜陳仲寅所犯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及108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李謙遜葉信村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另被告陳仲寅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被告3人於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等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3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就被告3 人本案各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 ,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包括失竊公仔及微型電動二輪車,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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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