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維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奇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冠維、謝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故本案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事實 所載之期間內,反覆從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 覆實行之特質,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冠維前有詐欺、妨害自
由等前科(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之加重事實及理由)、被告 謝奇翰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而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營生,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遭員警搜索查獲 時態度配合,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復參以本案賭博場所經 營期間約10天、現場查獲賭客27人之犯罪規模,被告蔡冠維 、謝奇翰犯罪模式分別為承租場地專供賭場之用、擔任過濾 賭客及把風人員,另本案之經營模式為自營,兼衡被告蔡冠 維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謝奇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物品,係被告蔡冠維所有供實行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表 編號4所示現金,則係查獲當日被告蔡冠維已自賭客處取得 之抽頭金,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性質上核 屬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 沒收。另被告蔡冠維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以來,目前共獲利 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本件遍觀全卷 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蔡冠維實際獲有高於6萬元之犯罪所 得,則此部分既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蔡冠維保有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針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6萬元亦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奇翰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賭場把風人員,至今獲 利約1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本件遍觀全卷事證 ,亦未足審認被告謝奇翰實際獲有高於1萬8000元之犯罪所 得,則此部分既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謝奇翰保有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針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亦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麻將1副 蔡冠維 2 骰子1盒 3 監視器鏡頭3支 4 抽頭金新臺幣11,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97號
被 告 蔡冠維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奇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維、謝奇翰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由蔡冠維自民國112 年9月10日某時許起至112年9月20日23時40分許止,提供其 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綽號「阿楊」(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及相連通建物(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並以每日2,000元代價僱用謝奇翰負責過濾 賭客及把風, 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經營「筒仔」 賭博之地下賭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牌 的種類一筒到九筒、白板4張、共計40張,另有骰子、牌尺 風位骰子),賭客輪流當莊家,依牌型組合及點數大小局定 輸贏方式,蔡冠維再向賭客收取每押注3,000元之抽取100元 抽頭金方式營利。嗣於112年9月20日23時40分許,經警方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蔡冠維、謝奇翰等2人及賭客 黃詹便、蘇彥達、李雅稜、林健智、陳倩雲、吳豐豪、楊順 良、顏財託、林承翰、張芸慈、黃海國、陳鴻儀、廖德仁、 詹益宗、陳俊安、吳淑惠、黃國忠、鄭麗珍、楊儒霖、陳政
儒、許仲胤、陳嘉棋、洪聰模、黃婉綺、洪國仁、蘇志邦、 黃世宇等27人(以上賭客27人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罰)在場賭博財物,並於現場查扣有賭具麻將1副、骰 子1盒、抽頭金11,000元、監視器鏡頭3支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冠維、謝奇翰2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詹便、蘇彥達、李雅稜、林 健智、陳倩雲、吳豐豪、楊順良、顏財託、林承翰、張芸慈 、黃海國、陳鴻儀、廖德仁、詹益宗、陳俊安、吳淑惠、黃 國忠、鄭麗珍、楊儒霖、陳政儒、許仲胤、陳嘉棋、洪聰模 、黃婉綺、洪國仁、蘇志邦、黃世宇等27人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及賭具麻將1副、骰子1盒、抽頭金11,000元、監視器鏡 頭3支等物扣案足憑,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蔡冠維、謝奇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2人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