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82、1212、4044、7165、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廖益壽之 子廖偉辰及方柏仁等5人發覺受騙而先後報警」之記載,應 更正為「嗣因廖益壽、方柏仁、賴奕言、郭品宏、柯嘉榮未 收到遊戲寶物、卡片及王囿霖發現其合庫銀行帳戶遭警示而 驚覺受騙,先後報警」;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表格之編 號,從編號11以下又誤從編號9開始編號,應依序更正為編 號12至15。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此部分係廖益壽遭被告詐騙,廖益壽雖雖有委託其子廖偉辰 代為匯款,然被害人仍係廖益壽,而非廖偉辰,故廖偉辰即 便出面製作警詢筆錄表明對被告提告,亦非告訴人身分,僅 為證人身分,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載及廖偉辰 係告訴人部分,均應予刪除更正。
⒉補充「王文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82號卷 第77至78頁)」、「被告所使用暱稱『叫聲巴巴』『第一天來 到這』之會員申設紀錄及上線IP紀錄各1份(見偵882號卷第7 1至75頁)」為證據。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表格編 號12(上述更正後之編號)「證據清單」欄第7至11行「附 表編號2虛擬帳戶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4028S號」 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1年10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4028S號函暨檢附之 如附表編號2所示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表格編 號13(上述更正後之編號)「證據清單」欄第9至10行「附 表編號3虛擬帳戶相關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表編 號3虛擬帳戶之交易紀錄及由此查得遊戲帳號之會員基本資 料、儲值暨扣點等資料」;該處刑書附表編號3「詐得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欄第5行「杉林素春雲」之記載,應更正為 「杉林宿春雲」。
⒉補充「告訴人賴奕言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4044號卷第31頁 )」為證據。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部分: 補充「王囿霖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7165號卷第53至58頁)」為證據。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詐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欄第1行「11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 ⒉補充「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淑文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9084號 卷第30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鄭家科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部分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途徑牟取財物或利益,為圖小利,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所為殊 非可取;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前,各已接受過警方 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先前相關之犯行(例如: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係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有關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後再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111年12月8日 接受警方詢問有關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再犯;如附表編 號4、5所示犯行係於112年1月3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有關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再犯),卻仍於警方詢問或檢察官訊
問後再為後續各該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且應認 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中,較後所為犯行之可責難 性越高;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因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故其此部分犯行之非難程度應較高於他次;⒋犯後 業已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廖偉辰或當庭提出與詐得款項及 利益同額之現金交予檢察官查扣返還予方柏仁、賴奕言、郭 品宏、柯嘉榮,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紙、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令4份附卷可稽(見偵822號卷第147至149、157、161頁,偵 1212號卷第71至73頁,偵4044號卷第73頁,偵7165號卷第13 7頁,偵9084號卷第93頁);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向廖益壽、方柏仁、賴奕 言、郭品宏、柯嘉榮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均已匯款或交付 同額現金予檢察官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述之如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 示犯行向王囿霖所詐得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利益部分,因 無從估算其價額,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鄭家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鄭家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鄭家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鄭家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鄭家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
被 告 鄭家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科基於附表所示意圖及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編號1之廖益壽及編號2至5號之方柏仁等5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附表所示財物及不法利益。 嗣廖益壽之子廖偉辰及方柏仁等5人發覺受騙而先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偉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方柏仁、賴奕 言、郭品宏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暨柯嘉榮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家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偉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賴奕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郭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柯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賴右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廖偉辰報案之資料、王文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偉辰之父廖益壽與被告之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廖偉辰匯款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該所受理告訴人方柏仁報案之資料 、告訴人方柏仁匯款畫面、附表編號2虛擬帳戶相關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4028S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方柏仁與被告之對話擷取畫面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賴奕言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賴奕言與被告之對話擷取畫面、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編號3虛擬帳戶相關資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案件證明單等該所受理告訴人王囿霖報案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郭品宏報案之資料、告訴人王囿霖與被告之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郭品宏與被告之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郭品宏匯款畫面、暱稱「新埔遊戈弗」之遊戲帳號資料畫面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柯嘉榮報案之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賴右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柯嘉榮匯款畫面、告訴人柯嘉榮與被告之對話擷取畫面、證人賴右晟與被告之對話擷取畫面、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取財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項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附表編號1至5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已匯款1,500元返還告訴人 廖偉辰,就附表編號2至5犯行,亦已於偵查中當庭提出與詐 得款項及利益同額現金予本署查扣,經本署發還各該部分之 告訴人方柏仁、賴奕言、郭品宏、柯嘉榮,有本署扣押物品 清單、本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在卷可稽,請審酌 上情,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 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表:鄭家科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詐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本署案號 1 廖偉辰 鄭家科先與王文政約定向其購買手機遊戲「明星三缺一」之虛擬寶物「彈頭」,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匯入王文政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政中信銀行帳戶) 。另自民國111年1月24日21時許起,至22時47分許前某時止 ,在手機遊戲「明星三缺一」 ,以暱稱「第一天來到這裡」 、「叫聲巴巴」之遊戲帳號,向廖益壽誆稱欲出賣虛擬寶物予廖益壽,雙方以LINE續談後 ,言明價金1,500元成交,鄭家科並請廖益壽將上開金價匯入王文政中信銀行帳戶。 廖益壽之子廖偉辰依廖益壽指示,於111年1月24日22時47分許,匯款1,500元至王文政中信銀行帳戶。正文政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誤認係鄭家科依約付款,而將左列買賣標的「彈頭」移轉予鄭家科。(以上開方式詐得廖偉辰為其支付買賣價金之不正利益)。 112年度偵字第882號 2 方柏仁 於111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明星三缺一」閃耀卡交流區,使用暱稱「郭天信」之帳號,向方柏仁誆稱欲出賣「明星三缺一」遊戲寶物予方柏仁,雙方以價金1,200元成交,鄭家科並請方柏仁將上開價金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鄭家科暱稱「5vkv1606yk」之蝦皮賣場帳號向其他蝦皮賣家購買商品時 ,付款方式選擇「銀行轉帳」 ,由系統隨機生成供買家匯款之虛擬帳號) 方柏仁於111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匯款1,200元至左列虛擬帳戶(鄭 家科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方柏仁所匯上開款項退回上開「5vkv1606yk」帳號之蝦皮錢包) 。 112年度偵字第1212號 3 賴奕言 自111年12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前某時止,在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之公頻,使用暱稱「 杉林素春雲」之帳號,對賴奕言誆稱欲出賣遊戲寶物「彈頭 」予賴奕言,雙方加LINE續談後,以3,000元96顆「彈頭」成交,鄭家科並請賴奕言將上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鄭家科在「MYCARD」網站申請之虛擬帳戶,用以收取匯款購買點數) 賴奕言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左列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 4 王囿霖 郭品宏 鄭家科前積欠王囿霖500元,其先於112年2月17日之上午7時48分許前某時,向王囿霖謊稱欲清償上開欠款,請王囿霖提供帳戶供其匯款,王囿霖遂提供自己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囿霖合庫銀行帳戶)予鄭家科。鄭家科另於112年2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 ,在「明星三缺一」遊戲平臺 ,向郭品宏誆稱欲出賣遊戲「新埔遊戈弗」之卡片予郭品宏,雙方加LINE續談後,以價金1,000元成交,鄭家科並請郭品宏將上開價金匯入王囿霖合庫銀行帳戶。 郭品宏於112年2月17日上午7時48分許,匯款1,000元至王囿霖合庫銀行帳戶,鄭家科隨後再請王囿霖將多餘之500元轉至其指定之其他帳戶,惟王囿霖欲依鄭家科指示轉帳時,發現其帳戶已遭警示。(以上開方式詐得王囿霖提供帳戶為其收取詐騙贓款及郭品宏為其清償債務之不正利益,暨詐得上開餘款500元之財物)。 112年度偵字第7165號 5 柯嘉榮 先與賴右晟約定向其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卡,價金須1,140元匯入賴右晟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右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2年2月3日17時51分許,在手機遊戲「明星三缺一」,以暱稱「埃及鳳樂筠」之遊戲帳號,向柯嘉榮誆稱欲出賣虛擬卡片予柯嘉榮,雙方加LINE續談後 ,以價金1,140元成交,鄭家科並請柯嘉榮將上開價金匯入賴右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柯嘉榮於111年2月3日18時21分許,匯款1,140元至賴右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賴右晟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誤認係鄭家科依約付款,而將左列買賣標的虛擬卡片之點數、卡號以LINE告知鄭家科。(以上開方式詐得柯嘉榮為其支付買賣價金之不正利益)。 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
【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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