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33號
CHDM,112,簡,183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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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50號、第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楊貫煒竹育志、葉金 墩於警詢之證詞、犯案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 午3時3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附近,將變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5月16日上午4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前,竊取 葉金墩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改懸掛在上開車輛 上。
 ㈢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於1ll年10月18日上午, 將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 ,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至彰化縣彰化市 「永明停車場」,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ll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2分 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以破壞機臺鎖頭之方式 ,竊取楊貫煒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内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6,000元。
 ㈤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ll年10月18日下午1時25分 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以破壞機臺鎖頭之方式(毀 損未據告訴、起訴),竊取竹育志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 内之現金3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㈢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如犯罪事實欄㈣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起訴書漏未論以毀損罪,但此與已起訴竊盜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審理時亦 當庭增列此一法條)。  
㈡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2歲,當知應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 破壞夾娃娃機鎖頭,竊取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又為隱蔽車 輛行蹤,懸掛變造之車牌,並另竊取車牌使用,犯罪動機實 屬可議,而被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並不高,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但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並未 到場,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未婚。 ⒌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㈤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多件前科仍在偵查或 審理中,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另 案犯行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 以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使用之變造車牌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車牌本 身的經濟價值不高,再次申請容易,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 院考量車牌主要的功能在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的監理,本身 的經濟價值不高,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3萬元,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㈢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㈣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追徵之。 5 犯罪事實㈤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追徵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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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