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2年度,95號
CHDM,112,秩,9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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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楊修誠


陳宥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0月30日溪警分社字第11200277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修誠陳宥叡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59分(移送書
之行為時間,誤載為「112年9月14日14時59分」),獲報在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檳臨天下檳榔攤」前有幫派
攜械鬧事等情,惟警方到達現場時間並未發現,經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案發當時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BVG-87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
場,並有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手握棍棒,從A車、B車下車,
意圖滋事,但後續並未發生不法情事即離開現場。經查,A
車之車主張木春因中風長期臥床,張木春稱將A車借予被移
送人楊修誠使用;另B車之車主為被移送人陳宥叡。警方合
法通知楊修誠陳宥叡,2人均未至所說明,遂認被移送人
楊修誠陳宥叡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A車之車主為張木春、B車之車主為陳宥叡等情,有A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
5頁);而A車、B車確有於112年9月19日16時17分許,一
前一後行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檳臨天下檳榔
攤」前,且A車副駕駛座男性乘客1名、副駕駛座後方座位
男性乘客1名及B車不詳位置男性乘客1名共3人均各持1根
球棒下車,約1分鐘後3人隨即上車分乘A車、B車離開現場
等情,亦有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
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無從確認A車、B車之駕駛人為何人,亦無從確認上開
3名持球棒下車者為何人:
  ⒈被移送人楊修誠固曾於其另案(涉嫌於112年9月21妨害秩
序案)警詢中供認其有於112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21日向A
車車主張木春之配偶李春蓮借用A車駕駛外出等情,有楊
修誠之另案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且A車因楊修誠上開另案涉案後,已先為警方移置保
管,嗣警電話聯繫A車車主張木春之配偶李春蓮確認發還A
車事宜,李春蓮即表示委託楊修誠代為領回乙節,亦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然楊修誠於本案中究有無於上
開時間駕駛A車至案發地點,則未見警方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及說明,自難僅憑警方所提出上開另案資料即率爾認定
本案案發時、地A車之駕駛人為楊修誠
被移送人陳宥叡雖係B車車主,述之如前,惟關於陳宥叡
本案中究有無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至案發地點乙節,則未
見警方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及說明,自無從以陳宥叡係B車
車主,即遽認本案案發時、地B車之駕駛人為陳宥叡
⒊況觀之上開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因影像略顯
模糊,無從判別上開3名持球棒下車男子之真實面容,此
所以警方移送書行為事實亦僅載明「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
手持棍棒」之緣故;且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卷附監視錄
影器畫面中持棍棒下車之人可否特定是被移送人楊修誠
陳宥叡?是依何特徵來認定?」,亦未獲明確回復,僅重申
於本案案發時、地,有3名男子從A車、B車走下,持棍棒
意圖滋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月11日溪
警分偵字第113000111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徵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楊修誠陳宥叡即係上開攜帶球棒下車之人。
(三)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移送人
楊修誠陳宥叡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序非行,自難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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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