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明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至黃寬和所有位在彰 化縣○○市○○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住宅)外,先翻牆進 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查看,並翻牆出外拿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後,再持該等物品翻牆入內破壞本案住宅之鐵窗,造 成該鐵窗受有一處不規則形狀凹痕之損傷而減損其美觀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寬和。嗣黃寬和自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後 聯繫郭采瑄報警,賴明利乃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當場 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寬和委由郭采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偵查中受告訴人黃寬和委 託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郭采瑄,於警詢時所申告之範圍已 包括被告賴明利翻牆侵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破壞鐵 窗等犯罪事實,並表明訴究之意(見偵卷第41-43頁),依 上開說明,本案訴追條件自不因未明示此部分之罪名而有所 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4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3頁、第91-93頁),核與證人郭采瑄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43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 面擷圖1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9-52頁、第57-73頁、第131-13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罪數:
⒈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度翻牆進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等舉,惟此均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詳如後述),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法所為,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⒉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 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翻 牆侵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再持如附表所示之物毀損 本案住宅之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整體行為在客觀 上又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5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雖不相同,然同屬故意犯罪 ,且所侵害者皆為他人之財產法益,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本案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並繼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居 住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係為行 竊始為本案犯行,此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應足作為從重量 刑之參考;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尚見其就本案 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物品毀損之程度暨價值, 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與父母妻小同住、從事 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1,0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查扣之際為被告所 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 晚間9時許,翻越本案住宅之外牆,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破 壞本案住宅之鐵窗,嗣因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 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 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
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 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 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並持如附表 所示之物毀損本案住宅鐵窗等情,業經審認如前。而犯罪構 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經被告自白,本無須補強,則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坦認其意在行竊(見偵卷第111頁),主觀上具竊 盜犯意此節,已可認定。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之所以為本案 犯行是有事情要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與其 為警逮捕當日於警詢時所稱欲進入本案住宅小便等語(見偵 卷第46-47頁)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惟證人郭采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試圖破壞鐵窗進入本案 住宅行竊等語(見偵卷第42頁),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57-69頁)顯示被告尚在破壞鐵窗之際即為警到 場查獲之情相符,足見被告當時仍在本案住宅外進行毀損鐵 窗,而未及入內行竊或搜索屋內財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竊取本案住宅「外」財物之故意,或有何在屋外搜索財 物之舉,難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從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 被告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罪嫌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 罪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板手壹支 2 油壓剪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