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漢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漢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積水鳳梨植物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漢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9時14-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瀞云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魚樂水族設計」水族館前,見該水族館騎樓處放 置植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拔取 張瀞云所有栽種於盆栽內之「積水鳳梨植物」1株,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呂漢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 且平時均為其使用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積水鳳梨植物,有時會夢遊、模糊等 語。
㈡惟查:
⒈上述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平時均為其使用等情,除為被告所
坦承外(偵卷第11、5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3月31日9時14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被害人 張瀞云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魚樂水族設計」水 族館前,徒手拔取被害人所有之「積水鳳梨植物」盆栽,得 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離去等情,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瀞云警詢中證述:於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14 分,在彰化縣○○○○○路000號(魚樂水族設計)騎樓處,我栽 種之積水鳳梨盆栽1株,遭1名穿著黑色外套,騎乘白色機車 之人,將盆栽內之前述植物連根徒手拔取,後該人即騎乘前 述白色機車離去,我不知行竊者為何人,與他人亦無仇恨糾 紛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
⑵被告警詢時亦自陳:警方於112年4月16日查訪我時,我仍騎 乘上述機車,且佩戴安全帽,特徵與本案案發時行竊之人相 符等語(偵卷第11頁)。
⑶酌以證人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有警方於112年4月16 日14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查 訪被告之照片(偵卷第17頁)、水族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 碟(偵卷第21-2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24頁 )在卷可為補強,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 怨隙,衡情證人應無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內容, 堪認非虛,被告上開所陳,亦與事實相符。
⑷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水族館監視器影像截圖 ,1名騎士騎乘上述機車於112年3月31日9時13分6秒,行經 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員鹿路路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9時4 1分19秒(實際時間為9時14分19秒),1部機車駛來停在該 水族館旁,該機車騎士之衣著,與上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中之機車騎士衣著相同,監視器畫面時間9時42分18秒 (實際時間為9時15分18秒),該機車騎士徒手拔取該水族 館騎樓處之盆栽內植物,監視器畫面時間9時42分59秒(實 際時間為9時15分59秒),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離去。 ⑸參以本案行竊騎士之穿著與被告為警查訪時之穿著特徵相同 乙節,是於案發時騎乘上述機車,至該水族館騎樓處摘取積 水鳳梨植物之人為被告至明。
⑹承上,及由被告警詢時自陳:我有種植植物習慣,在路邊見 喜歡的植物,倘主人在場,會向其索取,若主人不在,會自 行摘取等語(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明知栽種於上述水族 館騎樓處之積水鳳梨植物,為被害人栽種之物,應得被害人 同意後方能摘取,卻未告知被害人即自行摘取走,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客觀上亦構成竊盜行
為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 故意,客觀上其未告知被害人即自行摘取積水鳳梨植物離去 之行為,亦構成竊盜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又本院前於112 年10月6日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有時模糊、有時夢遊而至貴院 身心科就診,請惠予查明其病因」(本院卷第39頁),經該 院覆以:「個案於110/12/17於本院初診,主訴憂鬱、失眠 。診斷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重鬱症),期間穩 定回診,也可做家中園藝。個案不符合身心障礙的標準。使 用藥物長期未更動,因未有太大病情起伏。」有卷附員林基 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供參(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所辯有 時模糊、有時夢遊等語,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植物。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 工作,仰賴撿拾他人廚餘生活,獨居,現罹患重鬱症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60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頁),被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不思循正途 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 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其對本案之意見(本院第21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復斟酌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之積水鳳梨植物1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