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8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好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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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349
0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5
9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2號、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好欵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好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及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7日15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前 之人行道,見翁靖哲所有之紫色腳踏車1輛未上鎖,徒手竊 取得手後,騎乘該紫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111年7月7日1 7時許,為翁靖哲之女翁翊瑄發現前開紫色腳踏車遭竊報警 處理,於111年7月17日,為警在中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 見許好欵騎乘上開紫色腳踏車而盤查查獲,並扣得該紫色腳 踏車1輛(已發還)。
㈡、於111年8月5日13時23分許,在北斗國中前之人行道,見詹凱 翔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輛未上鎖,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該 紅色腳踏車離開現場。於111年8月5日15時30分許,為詹凱 翔發現前開紅色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於111年8月5日19時3 分許,為警在許好欵位在○○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門口前發 現上開紅色腳踏車,並扣得該紅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㈢、於112年4月5日11時46分,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選 物販賣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蔡榮家所有而置於娃娃機台上方 之麥香奶茶12瓶(已發還)得手。嗣因許好欵行竊過為鐘加 安從遠端監控系統所目擊,立即趕到店門口,當場質間許好 欵其手上麥香奶茶從何而來,許好欵立即表示「我拿回去還
就好」,鐘加安立即報警處理。
㈣、於112年1月28日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斗 國中前人行道,見謝○柔(95年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藍色 腳踏車1輛(已發還)停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徒手 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謝○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員警於同月29日在北斗國 中查扣謝○柔所失竊藍色腳踏車,並發還謝○柔。 三、案經翁靖哲及詹凱翔、林奇宏、蔡榮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許好欵前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0號、第15096號起訴書就其竊盜等 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號分案繫屬後,檢 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111年度偵字第19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6782號、第8638號追加起訴被告許好欵竊 盜等犯行,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該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 審理。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瑞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據被告否認其有竊盜犯行。經查:告訴人翁靖哲於偵查中證 述其女兒翁翊宣所騎乘紫色變速車於111年7月7日在北斗國 中正門人行道失竊等情,惟員警於111年7月17日在彰化縣北 斗鎮中山路與復興路口,見許好欵騎乘紫色腳踏車而盤查,
並通知翁靖哲來警局指認,該腳踏車確係其女兒失竊紫色腳 踏車等情,此有翁靖哲警詢筆錄、員警盤查許好欵騎乘紫色 腳踏車照片6張及案發當時被告身著粉紅色雨衣牽紫色腳踏 車離去的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否認其未竊盜,並辯稱:不知他人的腳踏車為會在家中 出現等語。經查:告訴人詹凱翔於警詢中指述:其所騎乘紅 腳車於111年8月5日7時2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北 斗國中)人行道失竊等情,惟員警於111年8月5日在被告位 於位在○○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門口前發現上開紅色腳踏車 ,並通知詹凱翔來警局指認,該腳踏車確係其失竊紅色腳踏 車等情,此有詹凱翔警詢筆錄,員警為許好欵查獲失竊紅色 腳踏車照片2張及案發疑似被告身著橘色上衣及白條紋短褲 騎腳踏車離去2張的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綜 上事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經查:證人鐘加安於警詢中證述 :因我在即時監控影像中發現有人在偷竊娃娃機物品,所以 我馬上趕到現場,發現一名陌生中年婦女正將12瓶飲料放置 在腳踏車上,我問該陌生婦女說你飲料從那拿的,他說我拿 回去就好了(該陌生女子就將該飲料放回原處,所以警察通 知我回派出所制作筆錄),回警局指認行竊人為被告許好欵 ,並扣有麥奶茶12瓶,並發還予蔡榮家等情,此有鐘加安警 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蔡榮家之警詢與本院審理筆錄,故 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 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經查:告訴人謝○柔哲於警詢中 指述其所騎乘藍色腳踏車於112年1月28日在北斗國中人行道 失竊等情,又員調取彰化縣○○鎮北斗國中附近監視器,發現 犯嫌身著白色外套,該外套背面印有英文字母「STMVA」正 牽謝○柔所失竊腳踏車,且員警於同日遇到被告許好欵正身 著白色外套且背面亦印有英文字母「STMVA」,此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112偵8638卷34頁)、被告案發當日背面照片 (見112偵8638卷第37頁),被告穿著與犯鎌穿著均相同, 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後,員警於翌日在北斗國中查扣 謝○柔所失竊藍色腳踏車,並發還謝○柔。綜上事證,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許好欵之精神狀況比正常人低弱,且漠視法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 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及麥香奶茶12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4份可證,此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9592號) 略以:被告許好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 後5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 選物販賣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奇宏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 上方之掛扇、拉麵、飲料等物(得手財物詳如附表),因認被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奇宏於警詢 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失竊掛扇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嫌,辯稱:我没 有行竊。經查:
㈠觀諸卷附現場影像擷圖所示(見偵卷第29頁至33頁)行竊者 影像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被害人林奇宏於本院 審理亦證述:影像看不太清楚,有的照片體型、形狀比較像 ,但我不是很確定影片的人是不是被告,我無法確定行竊是 否為被告,是警察確定的,當初我只有去報案等語,即憑上 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林奇宏指述,均無法確認行竊者 即為被告許好欵,且況且本案亦未在被告許好欵身旁或住處 扣有任何失竊物品。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事證,故未使本院達到被告竊盜部分 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裕斌、徐雪萍、簡泰宇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財物 證據方法 1 111年1月31日11時56分許 掛扇(100元) 店內監視影像照片 2 111年4月21日17時41分許 拉麵1包(130元) 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店內監視影像照片 3 111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 麥香奶茶1瓶(10元) 店內監視影像照片 4 111年5月19日8時6分許 麥香奶茶6瓶(60元) 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店內監視影像照片 5 111年5月21日9時8分許 麥香奶茶6瓶(60元) 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店內監視影像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