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歲股
被 告 洪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9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傑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傑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11日10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臉書刊登 販售蘋果牌型號IPHONE12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之不 實訊息,迨劉大維於112年1月11日10時37分許上網瀏覽並聯 繫後,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致劉 大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4,000元至指定之洪傑文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嗣劉大維匯款後,迄未收受上開購買之蘋 果牌行動電話1支,且遭洪傑文封鎖無法聯繫,始悉受騙。㈡、於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王彙淳, 佯稱以10,000元價格,出售蘋果牌型號IPHONE12 Pro MAX 1 28G行動電話1支等語,致王彙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24 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900元至指定之洪傑文上開 郵局帳戶;俟後,洪傑文再謊稱其女友認為賣價太低,須加 價5,100元就不會有後續費用問題等語,致王彙淳誤信為真 ,即依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持洪傑文所傳送付款代碼 ,至臺中市○○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學府店,以代 碼繳費方式,付款5,100元。嗣王彙淳完成匯款及繳費後,
迄未收受上開購買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且聯繫洪傑文無 著,方知受騙。
二、案經劉大維、王彙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洪傑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傑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大維、王彙淳於警詢中指述 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11200415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 動櫃員機112年1月11日23時32分許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大 維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112004880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灣土地銀行112年1月13日12時24分許匯款申請書、全 家便利商店112年1月13日13時26分許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 聯)、告訴人王彙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儲字第1120064570號函檢附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42頁)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洪傑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洪傑文前開所犯案件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 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陳俊列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本案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畜牧業、未婚、需撫養母親,撫養費一個月2萬5000 元,没有負債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45頁) ;再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至被告向劉大維所詐得財物14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 訴人劉大維逹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失,有和解書在卷殊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被告向王彙淳詐得財物1萬1千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