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黃景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維、黃景旭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均無罪。葉哲維、黃景旭被訴毀損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哲維、黃景旭2人與告訴人潘振傑係 朋友關係。緣葉哲維與潘振傑2人間有債務糾紛。葉哲維、 黃景旭2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8時0分許,在彰化縣○○鎮鎮○ 里○○路0段000號潘振傑租屋處,趁潘振傑不在租屋處之際, 共同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葉哲維以徒手重摔潘振傑所飼養之犬隻「豆豆」,另黃景 旭持麻將用牌尺毆打毀損潘振傑所飼養之犬隻「豆豆」之大 腿,致「豆豆」左側股骨遠端生長板骨折,足以生損害於潘 振傑。案經潘振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葉哲維、黃景旭2人 共同涉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 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哲維、黃景旭2人涉犯上開違反動物保護法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哲維、黃景旭2人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潘振傑於警偵訊時之指訴、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寵物登記(轉讓)證、動物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費用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㈢動物保護法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係以行為人故意傷害動物等行為,需有致生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為要件。經查:案發後犬隻「豆豆」經送醫治療,診斷結果為「患犬於2023/7/28晚間因左後肢跛行至本院就診,經理學檢查發現左後肢無法負重,X光檢查發現左側股骨遠端生長板骨折,後續將患部進行包紮固定並開立3日口服藥居家治療」一節,有格林威治動物醫院112年8月4日中市獸醫開字第109014號診斷證明書及檢附之X光片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嗣經本院查詢上開醫院有關患犬「豆豆」經治療後情形,經醫師回覆稱:患犬從X光檢查結果可發現左側股骨遠端生長板骨折,要手術治療才能恢復,但當天來院之人(加害人)表示要帶回彰化治療,所以沒有進行手術,僅開立藥物治療;患犬當天急診狀況是沒有外傷,器官沒有重大損害,如果有進行手術,骨折部分應該可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由上述診斷證明書及醫師之回覆,顯難認受害犬隻「豆豆」有何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況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到場時,更向在場參與調解之被告、調解委員等人表示其所飼養之犬隻「豆豆」已痊癒,並無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三項載明上情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適足證被告2人傷害本案犬隻,並未導致該犬隻有何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從而,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2人傷害本案犬隻之犯行,有致生犬隻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一節,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三、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潘振傑告訴被告葉哲維、黃景旭2人傷害毀損犬 隻「豆豆」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振傑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