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22號
CHDM,112,易,122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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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瀧壕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瀧壕犯踰越牆垣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神像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葉瀧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鄉○ ○巷000號吳孔雀所管領之處所外,踰越該處之圍牆進入,撞 壞神明廳大門之門鎖,致門鎖不堪用後,進入神明廳內著手 搜索財物,旋即遭人發現而逃離現場而不遂。
 ㈡於同日18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由許世岳所管領之處所,進入該處神明廳內,徒手竊取神 像金牌1面,得手後即騎乘上揭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吳孔 雀與許世岳分別發現神明廳大門遭人撞開,圍牆些微破損及 神像金牌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孔雀許世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葉瀧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瀧壕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孔雀許世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與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 ,以撞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吳孔雀住宅著手竊盜,造成吳孔雀 房屋之門鎖毀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牆垣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侵入住宅後,著手搜尋財物,因遭人發覺因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 改,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另審酌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然未賠償2名被 害人損害;及被告所竊取之手段,係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 竊取財物,侵害2名告訴人之隱私權,然侵入之地點為神明 廳,且均於晚間6時許,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擾尚非相 當嚴重;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中,另造成吳孔雀門鎖損壞 之損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許世岳之財物價值,經許世 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額不高;暨斟酌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岸造林綠化工作,現自己 一人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似,被害人不同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神像金牌1面( 價值約2,000元),而該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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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