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93號
CHDM,112,交易,69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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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並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並學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53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運搬運車停放在彰化縣○○鄉○ ○路○○○號K3176AE94號旁,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無照駕駛之告訴 人卓子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詹嘉玲,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告訴人卓子生右手臂不慎撞擊農用運搬運車後車板,車輛失 控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卓子生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5公分 、右伸小指肌與尺側伸腕肌肌肉斷裂等傷害;致告訴人詹嘉 玲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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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