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66號
CHDM,112,交易,66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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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萬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萬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萬結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臨 時停車,嗣其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往左轉向進入車道,適劉溪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石萬結同向左側,沿彰化縣芬園鄉 芬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剎不及而與石 萬結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 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溪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石萬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溪源相撞,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過快來撞我 ,監視器影像有剪輯,鑑定意見書以該監視器影像作判斷不 正確,且我懷疑告訴人的傷勢是舊傷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臨時 停車,嗣其起駛進入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左側,沿彰化縣芬園鄉 芬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 、車損及現場照片、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 00案、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7頁、 第29至39頁、第49頁、第51至53頁,調偵卷第17至19頁、 第21至24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1及被告所為之供述,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 9至39頁)可知,本件被告停駛車輛之地點路段筆直、並無 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足認被告對於其左後側行駛之車輛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詳附表),並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相互核對(調偵卷 第21至24頁),可知被告案發時原係停於路肩,嗣被告起 駛車輛左轉進入外側車道,於左前車輪進入外側車道後略 停頓2秒鐘隨即繼續左轉,乃至被告左前車身佔據整個外 側車道後,與自其車輛後方駛來之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 可見被告當下確係路邊起駛之車輛,告訴人則係行進中之 車輛,依照前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自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然被告卻於起駛時未詳加注意後方車輛行 駛動態,而使車身佔據整個外側車道,致使行進於該車道 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足見被告確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之過失,無論是被告假設告訴人會自行停等或被告自信能 快速進入車道行駛,均仍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而具有 過失甚明,復酌以本件車禍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亦肯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起步往左行駛時,未 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佐(調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無訛,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本案監視器影像是否曾遭剪輯、是否有原始影像供參,結 果略以:當時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為彰化縣警察局的車 牌機原始畫面,並未有任何的畫面調整之動作等情,有11 2年11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8433號函及職務報告可 查(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供承無法提供其所指之原始 影像,亦無監視器影像遭剪輯之證據提出,僅泛稱該影像 經過剪輯云云(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147頁),並不 可採;又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提供 告訴人於案發後入院治療之病歷紀錄供參,可見告訴人確 實於112年2月16日因車禍經送佑民醫院診治,嗣於當日經 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且其送醫當時確實有compre ssion fracture of first lumbar vertebra(第一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情,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 11月27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1100015號函及所附資料 (本院卷第63至121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1月29 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91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23至 137頁),可見告訴人傷勢確係因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相撞 所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進行現場模擬 (本院卷第145頁),惟本案發生車禍之地點已經製作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並於車禍當下將現場狀況 拍照附卷,而案發至今已逾數月,道路現場狀況已與案發 當時之狀況有所不同,亦無法事後還原當時案發經過,本 院爰認並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 動報警並承認肇事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5頁),足見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 可以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裡有一個女兒、一個兒子 ,女兒出社會,兒子唸高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148頁),審酌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態度不佳,固 有可議,然被告本案所涉畢竟僅係過失犯罪,本院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上所述已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 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監視器檔案時間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 影像內容 備 註 2023/02/16 10:32:45 至 2023/02/16 10:33:11 00:00:01至 00:00:40 10:32:45 畫面最右方處出現白色車輛(下稱甲車)左邊後照鏡。 10:32:49 畫面右方,看到甲車左前車輪轉出車道,且完整看到左邊後照鏡。 10:32:52 畫面左下方,已看到機車(下稱乙車)右邊後照鏡,甲車左邊車身已轉至車道。 10:32:53 甲車持續左轉至車道上,乙車亦持續往前方直行。 10:32:54 甲車左前車輪處與乙車 右前車身發生撞擊。畫 面中看不到乙車車輛。 10:32:59-10:33:10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 ,甲車車輛左邊尾端亮 起倒車燈,並開始倒退 到路邊。 10:33:11 甲車駕駛人打開車門下 車,並走向道路中間方 向,爾後,消失在畫面 中。 勘驗結果: 1.甲車為被告石萬結所駕駛;乙車為告訴人劉溪源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2.甲車於監視器畫面10:32:51起步後,停頓約2秒,於10:32:53後繼續向左切入車道內,10:32:54發生碰撞。 3.勘驗結果:  甲車起步未讓乙車直行車先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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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