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昆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昆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昆燁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516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美港公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擬左轉 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中興路1段,適阮思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487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碰撞,致阮思怡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
二、案經阮思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2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39 至4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阮思怡(下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禍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有告訴人 阮思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光碟及影像擷圖、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阮思怡、宋昆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AKY-8205、MLD-735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0556號案 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 定。
(二)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有號誌的交叉路口,左轉彎卻疏未讓 對向直行機車先行,應有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112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135至137頁),且被告偵查中亦 表示:對於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有過失至為明 確。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2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之主要原因,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