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40號
CHDM,111,簡,224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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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陞




楊承燁


陳秉豐


蕭汲呈


柯哲瑜


康煜薪



施韋廷


王柄竣


林聖祐


黃宥程


游明樺


李宗翰


陳任頡



劉育誠


張喆勛


吳育誠


吳昱漢



楊鎮嘉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5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
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3
號、111年度偵字第11095號、111年度偵字第11297號、111年度
偵字第1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416
號、111年度偵字第13525號、111年度偵字第138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2 ProMax,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3 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3 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



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提供「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網 址為http://www.calibet.com、www.cali999.com、www.cal i888.com、www.cali777.com、www.cali666.com、www.cali 555.com、www.cali333.com,下稱系爭賭博網站)總代理商 帳號、密碼給午○○作為總代理商,並告知系爭賭博網站有百 家樂(壓注莊家或閒家,每人各2張牌,下注後,翻牌比點 數大小,壓中者為贏,賠率1:1)、妞妞(壓注莊家或閒家



,每人5張牌,下注後翻牌,比點數大小,押中者為贏)、 龍虎(壓注莊家或閒家,每人1張牌,下注後翻牌,比點數 大小,壓中者為贏)等賭博方式,午○○可藉由吸收下線代理 商或下游賭客進入系爭賭博網站賭博,並抽取佣金獲利(以 賭客總投注金額之0.9%計算,其中0.54%歸下游代理商,其 中0.36%歸午○○),經午○○同意擔任下游總代理商後,庚○○ 與午○○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 止,午○○吸收有犯意聯絡之少年王○又(民國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吳○呈(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徐○倫(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魏○賢(民國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述少年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自111年1月起、康昱薪自111 年2月起擔任下線代理商,並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代理商管理系統」後台網頁,開設 帳號、密碼、分數給少年王○又、吳○呈、徐○倫、魏○賢、乙 ○○、康昱薪、庚○○吸收的不特定賭客得以進入系爭賭博網站 及選擇下注百家樂等賭博方式,讓賭客與系爭賭博網站經營 者賭博財物。庚○○、午○○、乙○○、子○○共同在網際網路提供 系爭賭博網站、帳號,供卯○○、乙○○、辛○○、癸○○、丙○○、 子○○、壬○○、巳○○、辰○○、己○○、寅○○、甲○○、丑○○、丁○○ 、戊○○(此15人所涉普通賭博部分,詳如下二所述)、「小 新」、「B」、徐○倫、張○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賭博罪嫌,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邱惟棠 」、「阿盛」等不特定賭客進入系爭賭博網站賭博之方式,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午○○將收到的賭資以現金或 網路銀行轉帳交付庚○○,庚○○則賺取賭客總投注金額0.3%的 報酬。至111年4月11日止,午○○的下游賭客總投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1,129,161元,庚○○、午○○及下游代理商乙○○ 、子○○以此等方式,共同經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 並恃此牟利。
㈡卯○○、乙○○、辛○○、癸○○、丙○○、子○○、壬○○、巳○○、辰○○ 、己○○、寅○○、甲○○、丑○○、丁○○、戊○○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地與方式,上網進入系爭賭博網站選擇下注 百家樂,與系爭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賭法為每人各2張牌 ,壓注莊家或閒家,下注後,翻牌比點數大小,壓中者為贏 ,賠率1:1;如賭客賭輸,由代理商向賭客收取賭資轉交給 午○○,或賭客將賭資匯入午○○的臺中商銀帳戶;如賭客賭贏 ,則由午○○將彩金匯給賭客,或匯給下游代理商轉交給賭客 (賭博時、地、方式、輸贏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㈢午○○、未○○知悉下線代理商即少年吳○呈無力償還其與下線賭 客在系爭賭博網站賭博所積欠之賭債,午○○竟基於重利、未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趁吳○呈 年少輕率、無經驗之際,於111年3月11日21時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熱炒店,約定每放款1萬元,每週利息1,000 元,由吳○呈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與金額4萬元借據給未○○後 ,午○○交付4萬元給吳○呈,並由未○○向吳○呈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第1期重利4,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3 Pr 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號)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卡利系統網頁截圖。
㈡被告午○○之自白、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 ProMax,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 ㈢被告未○○之自白、扣案吳○呈簽發之借據與本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兼證人卯○○之供述,及其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院搜索票。
㈤被告兼證人乙○○之供述,及其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暨被告乙○○台中商銀存摺影本、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蕭聿襄所有,由被告乙○○使用)、通訊 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
㈥被告兼證人子○○、被告壬○○之供述及其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 注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被告子○○所有之行動電話 (iPhone13 Pr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
被告癸○○之自白,及其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陽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
㈧被告兼證人丙○○之自白,及其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與照片。 ㈨證人吳○呈、吳東曄徐○倫、魏○賢張○瑋之證述,及其等 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證人張○瑋經扣案行動電話、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㈩被告辛○○之自白、證人吳○呈之證述、被告林聖佑之卡利系統 賭博網站下注紀錄。
被告巳○○、己○○、辰○○之自白,證人王○又之證述及其卡利系 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被告寅○○、甲○○、丑○○、丁○○、戊○○之自白、證人魏○賢之證 述,及其等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扣案由魏○賢簽發 金額28萬元之借據與本票。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丑○○、丁○○、戊○○3人以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之方式,進入上述網站下注百家樂等語,然綜觀全卷 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丑○○、丁○○、戊○○3人係以行動電話進 入上述網站下注百家樂,併予敘明。
四、被告庚○○雖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呂淑真到庭作證,然未具 其釋明待證事實,僅自籠統表示有調查之必要,而被告庚○○ 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 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3-195頁),難認上開聲請與本案 何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是其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下述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㈡是核被告庚○○、午○○、乙○○、康昱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 卯○○、乙○○、辛○○、癸○○、丙○○、子○○、壬○○、巳○○、辰○○ 、己○○、寅○○、甲○○、丑○○、丁○○、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被告午 ○○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重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本院卷第205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午○○自110年8月起至 11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被告乙○○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止,及被告康昱薪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4月 11日為警查獲止,均持續以前揭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供不 特定賭客賭博,堪認其等均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之特徵,均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卯○○、乙○○、辛○○、癸○○、丙○○、子○○、壬○○、巳○○、 辰○○、己○○、寅○○、甲○○、丑○○、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 意,於密切時間、地點接續進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㈤又被告庚○○、午○○、乙○○、康昱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均 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庚○○、午○○、乙○○、康昱薪與少年王○又、吳○呈、徐○倫 、魏○賢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子○○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共犯即少年王○又、吳○呈、徐○倫、魏○賢為被告午○○所吸收 之下線,上開少年均非被告庚○○親自吸收,復查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王○又、吳○呈、 徐○倫、魏○賢均未滿18歲,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 定被告庚○○有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是其上開所為, 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㈨被告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吳○呈犯重利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被告庚○○、午○○、卯○○、乙○○、子○○、丙○○所有之行 動電話,暨未扣案之被告壬○○、巳○○、辰○○、己○○、寅○○、



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均係其等所有或支配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核屬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指未扣案部分)。又 被告未○○所持之由少年吳○呈簽發之本票與借據,雖為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未○○與少年吳○呈間仍存在金錢借 貸關係,被告未○○對少年吳○呈所得求償之本金及合法之利 息,並未因其犯重利罪而消滅,被告未○○仍得對少年吳○呈 主張其為借款債權人,享有借款債權,故就其所持前述本票 及借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業已更換行動電話, 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不在其支配控制下,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午○○犯罪所得14萬8,064元、被告庚○○犯罪所得 12萬3,387元,均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午○○帳戶內由證人即賭客王炳竣、張○瑋、壬○○、邱帷棠 等人所匯入共16萬元之賭金;證人即賭客少年徐○倫、吳○呈 、張○瑋交付1萬5,000元、10萬元、4萬元之賭金與被告午○○ ;證人即賭客卯○○、乙○○、丙○○、巳○○、辰○○、己○○分別已 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予被告午○○賭金9萬元、7萬元、10萬元 、5,000元、6萬元、5,000元;證人即下線代理商王○又已轉 交下線交付之賭金8萬元與被告午○○,證人即下線代理商少 年魏○賢已交付18萬5,185元(少年魏○賢證述繳交賭金與被 告午○○後,獲利1,000餘元,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獲利1,0 00元換算賭資,則證人少年魏○賢繳交之賭金為18萬5,185元 ,【計算式1,000元÷0.54%=18萬5,185元,小數點後均捨棄 】)與被告午○○;證人即下線代理商子○○已交付277萬7,777 元(子○○證述繳交賭金與被告午○○後,獲利1萬5,000元,依 有利被告之認定,以獲利1萬5,000元換算賭資,則證人子○○ 繳交之賭金為277萬7,777元,【計算式:1萬5,000元÷0.54% =277萬7,777元,小數點後均捨棄】)與被告午○○。被告午○ ○已將自下線代理商及賭客所收取之賭金繳交上線被告庚○○ ,因其下線代理商欠款並貼錢共匯款24萬4,125元至被告庚○ ○帳戶內,被告庚○○之利潤為賭客投資金額之0.3%,且已將 自被告午○○收取之全部款項交付上線等情,業據被告午○○、 庚○○所供承(111年度少連偵第93號卷二【下稱少連偵93號 卷二】第609-610、667-668、677-683頁),並有證人即少 年吳○呈、王炳竣、張○瑋、壬○○、邱帷棠、癸○○、王俊又、 乙○○、子○○、少年魏○賢證述可證(111年度少連偵第93號卷 一【下稱少連偵93號卷一】第62頁;少連偵93號卷二第46、 55、499-501、604頁;111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第107-109 頁),暨上述卡利系統網頁截圖、被告午○○臺中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少連偵93號卷一第127頁)。 ⒉承上,足見被告午○○、庚○○之獲利分別為14萬8,064元、12萬 3,387元(計算式:4,112萬9,161元×0.36%=14萬8,064元;4 ,112萬9,161元×0.3%=12萬3,387元,小數點後均捨棄),核 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況由被告午○○已自下線 代理商及賭客共收取368萬7,962元,並全部上繳被告庚○○, 而加計被告午○○所匯24萬4,125元,被告庚○○已自被告午○○ 收取393萬2,087元等情,堪認被告午○○、庚○○均已取得其前 述獲利,至其2人各因其下線代理商之欠款,而將其報酬繳 交給上線,為其2人各與其上線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基於 不法利得應全部剝奪之立法目的,仍依法各於其項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癸○○獲得下注簽賭彩金48,450元,被告乙○○、子○○擔任 代理商分別獲取報酬2,000元、1萬5,000元,均為其等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均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被告未○○自少年吳○呈取得重利利息4,000元,亦為其本 案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應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編號 賭客賭博情形 1 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至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賭博網站選擇百家樂下注,賭輸30萬元(以7萬元結清交付午○○)。 2 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在其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居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賭輸3.5萬元(賒欠)。 3 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卡利系統網站簽賭百家樂,每週下注1至2次,每次下注金額1000至1萬元,卯○○每週一在其住處或午○○住處交付賭金給午○○,總計賭輸9萬元(現金結清)。 4 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21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大村鄉擺塘橫巷9號,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賭博選擇百家樂下注,輸4萬元(賒欠)。 5 壬○○基於賭博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賭博,嗣於111年3月1日,依子○○指示,從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3萬、1萬元賭資到子○○指定之午○○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 6 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許至3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達德商工教室等地,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將賭資5000元交給少年王○又轉交給午○○。 7 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賭輸10萬元。嗣後辰○○家人代為償還6萬元賭資給少年王○又轉交給午○○。 8 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內,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將賭資5000元交給少年王○又轉交給午○○。 9 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2月至4月間,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賭贏1萬餘元(未收到)。 10 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在其大村鄉大崙2巷28之1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賭贏2萬元(未收到) 11 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2、3月間,在其埔心鄉明聖路4段292號住處,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賭輸2000元(賒欠)。 12 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1次,賭輸100元。 13 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2月中旬,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賭輸3萬元(賒欠)。 14 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初起至000年0月0日間,在其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下注百家樂,嗣先於某日將賭資10萬元現金交給張○瑋轉交給午○○;後另於111年3月1日,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賭資至午○○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 15 癸○○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2月底起至000年0月0日間,在雲林縣○○鎮○○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並選擇下注百家樂,賭贏48,450元後,午○○於111年3月1日,將彩金48,450元匯入癸○○所有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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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