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斌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395、12348號、109年度偵字第3622、5030、50
32、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斌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悠遊卡218張(含其內儲值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22萬2206元(需扣除上揭已扣案悠遊卡內儲值現金)及價值新臺幣6萬2400元之菸品及飲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育斌(綽號阿斌、斌哥、大胖;為『華杰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華杰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指揮統一發票獎金詐領集團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發票詐欺集團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於106年4月20日前所涉上開犯行 ,尚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於106年4月21日前之105年11月間起先招募陳雨民及王 雅芳夫妻2人,再於106年2月間招募張冠群(綽號小冠);嗣 於106年4月21日以後,陸續招募楊宗學、盧杰煬(原名盧偉 傑,綽號小偉)、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綽號小明)、黃 振祈(綽號某狼)、陳金龍(綽號肚臍、肚仔、阿龍)等成員【 上開10人均已先行審結;各該成員之加入參與時間及分工兌 領發票情形,詳後述附表一各欄位所載】。又曾育斌為遂行 發票獎金詐欺目的,陸續主導成立心安水資源有限公司(下 稱心安公司)、心安水資源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心安沙 鹿公司)、水元素加水站有限公司(下稱水元素公司)、水平 方加水站有限公司(下稱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加水站有限公
司(下稱水多多公司)等5間公司,並皆由其實際負責及主辦 會計業務,而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1月1日 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其雖非該等公司之董事 ,卻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即「實質董事」),故曾育斌自107年11月1日 起,就上開公司,亦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該集團作案模式:自105年11-12 月份發票起至108年7-8月份發票止,以每2個月為1期(即配 合發票期別,合計17期)【105年11-12月份發票之開獎日期1 06年1月25日、領獎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3個月內;以下各 期發票之開獎日期均為單月25日、領獎期間則自雙月6日起3 個月內,不再另行贅述】,申購大量小額二聯式收銀機發票 ,且皆無銷貨事實,待每次單月25日開獎後,先由發票詐欺 集團成員在華杰公司(曾育斌擔任負責人)承租位於臺中市 ○里區○○街000巷00○00號的工廠(下稱大里工廠);或之後承 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下稱大肚工廠)內 ,對獎並裁剪取出中獎之空白發票,繼之接續登打虛開不實 之小額銷貨內容(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由集團成員親自 或轉交他人持該不實中獎發票,前往受財政部委託代辦發票 兌獎之金融機構或超商領獎,使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陷於錯誤 ,按獎額如數發給發票獎金或提供兌換等值之商品。曾育斌 除分工予該集團參與成員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楊宗學 、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盧杰煬等10 人,及親自出面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獎外,尚另覓非屬該 集團成員之知情(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誌弘、葉慧君、 徐韋達、陳清哲、許文怡,或不知情之親友康貴源、陳冠州 、曾志成、王美華、吳為紘、李蓉蓉出面兌獎(兌獎之發票 字軌、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時、品名、兌獎地點、中獎之獎 別、獎額明細均如附件一至五十四所示,該集團發票詐欺17 期,不實虛開中獎發票共兌獎5萬8886張,兌領獎金未扣除 分離課稅所得稅扣繳稅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83萬6000 元;已扣除分離課稅所得稅扣繳稅款(四獎即4000元以上獎 項,要扣20%所得稅)金額即實際上詐欺所得金額合計1547萬 6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47萬6400元,扣除該集團參與成員 之兌領發票抽成後,所得詳如附表二各欄位所載。二、案經財政部賦稅署告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及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 件所列證人王柏成、張宏毅、侯喬緯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有 涉及本判決關於被告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故該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上揭排除適用之問題,先予敘 明。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曾育斌坦承①有主持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司所開 具發票之詐領集團組織;②並招募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 、楊宗學、盧杰煬、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 金龍。除盧杰煬外,其餘成員關於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司 之的薪資及抽成都是由曾育斌所發放;③就被告陳雨民、王 雅芳、趙明誼已認罪並確認之犯罪所得不爭執;④本件的詐 欺金額合計為1547萬6400元等事實(見本院卷三第517-525 頁之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金額1547萬6400元應為1547萬 6200元之誤算),並有證據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佐,被告此部 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否為吳祐華?藍 鯨公司、水多多公司的實際上負責人是否為黃振祈?該4家 公司是否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曾育斌?是否為被告曾育斌所主
持?
㈡被告曾育斌之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各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 含抽成)?不含薪資?又共同被告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 、吳祐華、黃振祈、陳金龍之抽成金額?月薪之計算起訖日 及薪資?
四、就爭執事項一部分:
㈠證人吳祐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曾育斌手上有很多 間公司,但是沒記得哪間名字,我沒擔任任何公司的負責人 ,只是幫曾育斌打工而已;最早是盧杰煬帶我們去臺中認識 曾育斌,曾育斌知道我們想要多賺錢,我那時候在富邦人壽 上班,問我們要不要假日六日幫忙換發票打工,沒有參與剪 發票,曾育斌拿發票給我們,請我們去兌換,108年曾育斌 就問我們要不要多賺一點,改抽成但我們要參與剪發票,剪 完發票後把所有發票給曾育斌,曾育斌再把它打好給我們, 我開始剪發票,才發現是從事非法行為,我有向盧杰煬表示 要退出,盧杰煬說會幫我把我投資的100萬元拿回來,我沒 有擔任心安沙鹿公司的負責人,所有的任務都是曾育斌把剪 好的發票給我們,我們換完錢,全數的錢給曾育斌,曾育斌 再發薪水、獎金,我去兌換的發票換回來的錢全部給曾育斌 ,曾育斌說換悠遊卡我們就換悠遊卡,曾育斌說換現金我們 就換現金,至於是什麼時候轉換,我忘記,就是所有的東西 回來都會給曾育斌,我投進去的100萬元的分紅,我有紀錄 的就只有1萬7000元,當我拿到1萬7000元,我覺得我是被騙 了,所以我就跟盧杰煬講我要拿回來,最後實際上投資的10 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拿回來;領發票的方式是曾育斌會安排 我們去哪裡領,我們就去哪裡領,都是曾育斌主導,曾育斌 叫我們去高雄我們就去高雄,曾育斌叫我們去臺南我們就去 臺南,本案涉及打發票的公司,包括心安公司、心安沙鹿公 司、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公司、藍鯨公司,這 些實際都是曾育斌主導,我們去兌換發票之後領到的獎金都 要先交給曾育斌,然後這些獎金之後如何分配也是曾育斌去 處理,曾育斌沒有請我擔任水元素、水平方這2間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我拿發票去領現金或者是拿悠遊卡去儲值,這個 也是曾育斌指示,除了曾育斌以外,沒有其他人指揮我做一 樣的工作,都是曾育斌指示;我投資的100萬元當時盧杰煬 是說投資開加水站,後來我到了才知道是用來做兌領中獎發 票相關的,曾育斌沒有講,是盧杰煬請我匯到華杰公司,我 就匯到華杰公司,匯完款才見到曾育斌,我一直以為華杰是 盧杰煬的,我當初是相信趙明誼才相信盧杰煬,我才會匯這 100萬元,我不是水元素跟水平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沒
有擔任過任何一家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實際經營某家公司 ,我沒有擔任過曾育斌那些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在兌獎發票 上面的公司裡面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313 頁),及於偵查時結證稱:除了曾育斌以外,沒有其他人指 揮我做一樣的工作,全部都是曾育斌指揮,跟曾育斌聯繫會 用LINE聯絡,我們有群組,但是很少講,因為我們這一次拿 了之後,就會約下一次見面,平常大家也都不會有交集,曾 育斌也不會跟我們講太多公司的事情,當時有給我看發票, 說他開的公司有很多中獎的發票,所以要我投資他們公司, 這樣我每個月可以分紅,我投資100萬元另外還有分紅,但 是我每一期沒有拿超過2萬元,我自己本身不知道分红怎麼 算,後來我知道他是剪發票,所以我跟曾育斌說我要退股, 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剪發票才會投資,後來我說要退股,曾育 斌說他沒有辦法一次退給我,會慢慢退,所以我才會繼續在 那邊做等語(詳見108偵11395卷十第33-35頁),暨曾育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查找曾育斌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內容並擷圖其於108年間與吳祐華LINE對話紀錄,及另個 群組的名稱是「體制外」,裡面的成員有吳祐華、盧杰煬、 趙明誼、陳金龍、楊宗學、魏孟志還有曾育斌,還有一個不 明的(曾育斌稱:記得那個人是張冠群,見本院卷三第413 頁)),而曾育斌與吳祐華LINE對話紀錄及「體制外」群組 內容,有吳祐華回報「今天跑60張ok了」、「今天跑70張完 畢」、「今天跑完70張」、「剩下50張明天會搞定」、「今 天銀行3家其他25家 結束」、「銀行一天3家」、「謝謝老 闆」、「上次我們做箱數的錢 是禮拜二一起領嗎」,曾育 斌大都回「ok」、「好」、「跑完再說」,另在體制外群組 裡的「孟志」稱:「幾點到那邊呢?」、曾育斌回:「下午 四點到」;「孟志」稱:「老闆要推你去曬太陽嗎」、曾育 斌回:「需要喔!你們四個要保祐我快點好,不然可能沒辦 法去公司發薪水了」、「@孟志 @探某擠摳小 公司那邊的事 再麻煩你跟陳雨民一下」…曾育斌:「@吳祐華 @小明 你們 跑完要跟我回報」…曾育斌:「@黃振祈 @探某擠摳小 明天 早上再對帳」、黃振祈:「他應該是2+5+11+10+6=34」、探 某擠摳小《註:即楊宗學》回:「心安=36 沙鹿36 水元素=2 7 水平方=28 水多=25 」…、黃振祈:「@gold兩個小時後 到公司《註:gold即指曾育斌》」、曾育斌回:「@吳祐華 @黃 振祈你們到公司跟我說」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18頁、第429 -485頁),由此足知該集團成員於兑領發票之情形均需回報 曾育斌,並為對帳,且心安、沙鹿、水元素、水平方、水多 多等5家公司的發票之兌領全部均需回報,並不限曾育斌所
承認之心安、心安沙鹿2家公司之主持,顯係就上揭5家公司 均為實際負責人,為發起該公司並為主持發起、指揮兌領發 票行為,吳祐華並非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實際上的負責 人,堪認明確。
㈡證人魏孟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擔任水元素公司的負 責人,那時候我有跟曾育斌說薪水不太夠,曾育斌說不然就 擔任人頭,一個月加5000元,我擔任水元素公司負責人之後 ,我的工作或計算報酬方式其實都一樣,就加5000元;我於 107年5月1日開始成立水元素公司,之後每個月多5000元,6 月10日領5月薪水,那時候開始算多5000元,這5000元是額 外算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五第63-68頁)。再參以證人楊宗 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水平方公司負責人,是曾育 斌叫我擔任的,因為曾育斌當初跟我說盧杰煬不能擔任負責 人,先叫我當3個月負責人,我擔任負責人的期間幫全部的 公司換發票、剪發票,這間水平方公司的發票是曾育斌他們 跟國稅局買的;我擔任水平方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這間公司 的會計跟記帳是曾育斌負責,我兌換的發票都是曾育斌提供 給我去兌換的,而且不限我掛名的水平方公司,也包含心安 公司或其他的公司,其他人如果是拿心安公司、水元素公司 、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公司這些其他公司的發票去兌領獎金 ,這幾間公司的發票也是曾育斌提供,換到的獎金也都是要 交給曾育斌,這些拿發票去詐騙獎金的事情,主要的主使者 是曾育斌,要去哪裡換發票、怎麼換、拿多少發票去換,這 個也都是曾育斌在統籌分配,大家拿到的獎金也是要先交給 曾育斌,我掛名的水平方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曾育斌;吳祐華 做的事情跟我一樣,他也是跟我一樣負責領發票、換發票獎 金,吳祐華沒有參與公司運作,也是向曾育斌領薪水、發票 抽成,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公司、藍鯨公司, 這些開假發票的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曾育斌,我有聽到曾育 斌與盧杰煬聊天對話當中提到說後面這幾間公司都是他們去 申請出來的,在講的時間現場還有魏孟志、張冠群等人,且 在拿發票給我的時候也有講是新申請出來的,曾育斌沒有跟 我說跟水平方這間公司的關係,是從他們講話的當中判斷曾 育斌是這幾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曾育斌有辦法拿到心安公 司、水平方公司、水元素公司等這幾間公司的大量發票讓我 去兌獎,我才會認為說他就是這幾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 有去買過1次發票,跟黃振祈這1次,是曾育斌叫我跟黃振祈 他們去桃園買的,我不知道空白發票要花多少錢,這錢是曾 育斌給我,就放在信封袋裡面,然後去買了大概幾千張,回 來之後就把空白發票交給曾育斌處理;曾育斌將要兌獎的發
票拿給我,我有看到上面的公司有所謂的水平方、水元素、 水多多,這些兌獎發票除了曾育斌拿給我之外,沒有其他人 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297頁), 復參以楊宗學於 偵查時結證稱:我當水平方公司的負責人,出資的50萬元, 是曾育斌的錢,我當水平方公司負責人,曾育斌另外有多給 我5000元等語(見108偵字11395卷三第49頁),且曾育斌在 楊宗學證述後緊接著回答:「對,水平方公司出資額50萬元 ,是我出資的,楊宗學從107年11月開始當水平方公司負責 人,我另外給他每個月5000元」(見108偵字11395卷三第51 頁),由此足知,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分別為魏孟志、楊宗學,惟實際上的負責人確實均為曾育斌 ,且係曾育斌所發起及主持、指揮,堪認明確。 ㈢又證人黃振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投資設立水多多和藍 鯨這2間公司,是因為為曾育斌跟我講要開那2間公司增加發 票的數量,所以叫我去辦理這2間公司,我有擔任公司負責 人,是用貸款方式,由曾育斌幫我用房子去抵押辦理,曾育 斌當時跟我講好像是200還是150萬元,有點不記得,但實際 金額到400萬元,當初我要投資辦理2間公司,曾育斌叫我拿 出200萬元,我手頭沒有現金,所以用我的房子去抵押貸款 ,曾育斌跟我講的金額是150還是200萬元,太久了我忘記, 但後面發生事情之後收到銀行催繳通知,我媽媽跟我說實際 金額貸到400萬元,曾育斌是以公司的名義去幫我辦理,所 以錢是到華杰公司的戶頭,我除了掛負責人之外,只有去購 買發票,是曾育斌叫我去郵局和可以購買傳統發票的地方購 買,發票買到之後運回大里區那邊的公司,等曾育斌說下一 步,後面去兌發票是統一由曾育斌拿給我,然後我去兌獎, 兌獎的錢我們要回流拿到曾育斌手上,然後再往下分發獎金 ;水多多和藍鯨公司的會計業務包括記帳這些,我不清楚是 誰在處理,應該是曾育斌在處理,我完全沒有碰到,水多多 和藍鯨這兩間公司的空白發票,是曾育斌叫我去購買,我沒 有指示任何人去兌換發票,我是從曾育斌手上拿到發票去兌 換;108偵11395卷十二第23頁記事本資料中有一個10月22日 數量100張簽名「祈」,簽名「祈」的這個部分,是我去兌 領發票後的紀錄,記錄的本子是曾育斌給我們簽名的,只要 有拿發票則是一律記載這個記事本,沒有去區分什麼公司簽 哪一本;擷取曾育斌手機LINE截圖(即本院卷三第469、471 頁)這個群組的名稱叫「體制外」,在截圖的時候有7個成 員,在2019年9月2日禮拜一,有一個名稱黃振祈有發言,然 後有人TAG「黃振祈」,下一張計算的方式表示意見,說「 應該是2+5+11+10+6=34」,該群組裡面的黃振祈就是我,這
個群組裡面的成員有陳金龍、楊宗學、魏孟志、曾育斌,裡 面有一個成員叫「小明」是趙明誼,有一個叫「探某擠摳小 」的是楊宗學,9月2日的截圖我TAG一個「gold」的人,這 個人是曾育斌,「陳小龍」就是陳金龍,叫「臍帶」的人也 是陳金龍,這個群組是當下裡面我們所有兌獎的有接觸的人 ,會在上面隨便聊天或是講事情,應該是說這個比較像曾育 斌交代我們去做什麼事的事情,我們集團成員裡面,除了叫 曾育斌老闆,不會叫其他人老闆,我們在群組裡面講的老闆 都是曾育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487頁),復參以黃振 祈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出資100萬元,成立水多多、藍鯨 兩家公司,一間出資50萬,職務是兌換中獎發票,還會去桃 園區及大楠區農會購買空白發票,一次買幾箱不一定。我們 會在空白發票的箱子註記哪間公司,購買發票的錢是曾育斌 給的,曾育斌會指示我去兌換發票等語(詳見108偵字11395 卷十二第11-13頁),及曾育斌所記載商品數量記事本(見 同上卷第23頁),其內只有數量及兌領人「祈」、「宗」、 「超」、「吳」等文字,並未區分係何間公司之發票,再佐 以上揭擷取曾育斌電話內「體制外」群組內容中載有曾育斌 :「@吳祐華 @小明 你們跑完要跟我回報」…曾育斌:「@ 黃振祈 @探某擠摳小 明天早上再對帳」、黃振祈:「他應 該是2+5+11+10+6=34」、探某擠摳小回:「心安=36 沙鹿36 水元素=27 水平方=28 水多=25 藍巾=10」…、黃振祈「@ gold 兩個小時後到公司」、曾育斌回:「@吳祐華 @黃振祈 你們到公司跟我說」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9-485頁),由 此可知黃振祈雖為水多多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 仍需向曾育斌回報本案所有公司之發票兌領數量,且該群組 裡成員並未就黃振祈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水多多之發票為任何 區分。是被告曾育斌除承認之心安、心安沙鹿2家公司外, 就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等公司亦為實際負責人並為發起 、主持、指揮,自無因同案被告吳祐華、黃振祈出錢投資, 或魏孟志、楊宗學、黃振祈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而無為該3 家公司之發起、主持、指揮,是被告曾育斌所為前揭辯解及 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五、就爭執事項二部分:
㈠張冠群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 計算出張冠群自106年2月至108年3、4月間離職前在曾育斌 那裏從事兌獎統一發票、剪發票、及打統一發票等工作之底 薪為3萬5000元,兌領發票時間是106年2月至108年2月,有 給張冠群獎金及底薪合計每月4萬3000元,加上發票抽成總 計107萬5000元,此為被告曾育斌由本院審理時之同一辯護
人陪同時與張冠群當庭對質所計算出並為張冠群、曾育斌均 不爭執(詳見108偵字11395卷三第35-41頁)。張冠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兌領附件28的獎金部分共171萬9 000元是張冠群持發票去兌領的獎金,全數交給曾育斌,曾 育斌再按比例(每張20元,20元×5444張=10萬8880元)發放 獎金,計算每月薪資,張冠群每月薪資約為4萬3000元,所 以被告張冠群的犯罪所得為107萬5000元」相符(見本院卷 三第237-238頁、本院卷四第84-85頁)。雖曾育斌辯護人聲 請傳喚證人張冠群而未到(張冠群於112年6月8日審理期日 到庭,但被告曾育斌未到而未行交互詰問,經改期後,證人 經傳拘未到),然曾育斌及其辯護人未爭執張冠群上揭偵訊 筆錄之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冠群之犯罪所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與偵查時為相同證述,是張冠群 之兌領發票獎金抽成、薪資等計算方式並無失出不可採之處 ,張冠群兌領發票獎金抽成部分為共犯所得之分配,當予扣 除如附表二各欄位所載(薪資部分為成本不予扣除,見後述 )。
㈡楊宗學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 計算出楊宗學之犯罪所得項目為底薪、人頭費、領發票抽成 為76萬3280元,並經曾育斌委任本院同一辯護人陪同時確認 並更正楊宗學所述為「106年5月至107年12月止,是給楊宗 學一個月2萬5000元的底薪,但是不抽獎金,108年1、2月那 一期,是兌獎統一發票1張抽40元。從108年4月開始,每一 期給楊宗學1萬元的底薪,108年9、10月那一期,沒有給楊 宗學底薪1萬元」,同時簽名於該工作計算表上(見108他字 1402卷252頁、108偵字11395卷三第43-53頁具結之證述), 及本院審理時再次與被告楊宗學確認,及經檢察官同意就楊 宗學之底薪、人頭費、領發票抽成部分更正為108年3月至8 月共三期薪資3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95頁),暨楊宗學於本 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表示薪資是曾育斌計算,且由月薪改成 發票抽成也是曾育斌主動所提及等情(詳見本院卷三第267- 298頁),足認楊宗學之犯罪所得係底薪、人頭費、領發票 抽成既經曾育斌於偵查中主動說明並確認,且經本院認定無 訛,是楊宗學自108年1-2月份起108年7-8月份止,每兌獎1 張抽成40元之所得當自曾育斌所得中扣除如附表二行為序次 14至17所示(薪資、人頭費部分為成本不予扣除,見後述) 。
㈢魏孟志於108年11月5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 計算出就心安、心安沙鹿、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藍鯨 公司兌領發票發數及金額,並自曾育斌取得底薪、人頭費及
從6家公司抽佣金(詳見108偵字11395卷一第249-267頁之筆 錄說明、詐領統一發票抽成計算表、108偵字11395卷九第51 頁之申購數量中獎領獎情形),及魏孟志與曾育斌同庭時就 其犯罪所得計算總額為77萬4630元表示無意見,被告曾育斌 由辯護人陪同在場並表示無意見且簽名在該計算表上(見10 8偵字11395卷一第259、26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告 魏孟志確認不含長流公司之總計為63萬8160元(見本院卷四 第91頁),及魏孟志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表示在擔任水 元素公司人頭負責人時,不含底薪及抽成每個月再多5000元 人頭費,自己成立長流公司後仍然是水元素公司負責人有繼 續領5000元,但無底薪,也沒有幫曾育斌兌獎等語(詳見本 院卷五第63-68頁),顯見魏孟志在偵查中由國稅局承辦人 員自發票兌領異常明細表中計算出異常兌領張數及抽成、底 薪、人頭費等既經曾育斌當場確認過,且經領受人魏孟志表 示無意見,當屬無誤。是魏孟志自107年1-2月份起至108年5 -6月份發票之抽成之所得當自曾育斌所得中扣除如附表二行 為序次8至16所示(薪資、人頭費部分為成本不予扣除,見 後述)。
㈣吳祐華於108年11月29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 計算出共兌獎6242張統一發票,抽成一張是40元,共抽成24 萬9680元。另外底薪部分,107年11、12月領5萬元,108年1 至9月共領9萬元,投資分紅的部分是24萬元,此為吳祐華所 不爭執,亦經曾育斌在本院同一辯護人陪同時確認並於筆錄 上簽名在卷(詳見109偵字3622卷第437-441頁),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就起訴書所載之65萬8000元為確認, 再為吳祐華所不爭執,並如數繳交國庫(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筆錄、第251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四第91頁筆 錄),此部分既經吳祐華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表示沒有 擔任公司負責人,是投資100萬元及剪發票與兌換發票等工 作(見本院卷三第298-314頁),由此可認曾育斌在與吳祐 華同庭時確認關於吳祐華所涉本案發票抽成、底薪、分紅等 金額應屬可採。是吳祐華自107年7-8月份起至108年7-8月份 發票之抽成之所得當自曾育斌所得中扣除如附表二行為序次 11至17所示(薪資、投資分紅部分為成本不予扣除,見後述 )。
㈤黃振祈於108年10月29日、11月19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承辦人員計算出就共兌獎2431張統一發票每張抽30元,加 上底薪,及水多多分紅14萬2600元,藍鯨公司還沒分紅,總 計所得為53萬6530元部分表示無意見,而被告曾育斌由本院 審理時之同一辯護人陪同時親自回答關於黃振祈上述投資之
分紅、月薪及統一發票每張抽成30元等相關細節,黃振祈再 以無意見回覆等情(見108偵字11395卷三第77頁之異常兌領 人彙總及手寫薪資計算及偵訊筆錄、108他字1402卷第265頁 、108偵字11395卷十二第5-15頁),且黃振祈於本院審理時 就起訴書所載之分紅、底薪及兌獎2439張統一發票(偵查時 發票少算8張),每張抽30元,總計犯罪所得53萬6770元部 分均確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94頁)。雖黃振祈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實際上自曾育斌處拿到的所得大約 是20-30萬元,分紅的14萬元沒有拿到,但我自己沒有領錢 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0-487頁),此部分不足以否 定先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自發票兌領異常明細表中 計算出異常兌領張數及抽成,及曾育斌主動供出「藍鯨公司 部分是108年9月1日才開始領統一發票,所以黃振析還沒有 分到紅。水多多公司的部分,黃振祈分紅約有142600元」, 黃振祈接著回答「分紅的部分,我沒有意見」等供述(見10 8偵字11395卷三第71-73頁),辯護人所稱發票抽成、薪資 計算方式有疑異,難謂有據。是黃振祈自107年11-12月份起 至108年7-8月份發票之抽成之所得當自曾育斌所得中扣除如 附表二行為序次13至17所示(薪資、投資分紅部分為成本不 予扣除,見後述)。
㈥陳金龍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 計算出陳金龍108年1、2月薪資共領取4萬5000元;108年3月 至9月,底薪改為2萬5000元,外加抽成1張30元,此為被告 曾育斌由本院審理時之同一辯護人陪同時與陳金龍當庭對質 所計算出並為陳金龍、曾育斌均不爭執,並均在犯罪所得之 計算表上簽名(詳見108偵字11395卷三第59-67頁)。陳金 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表示「陳金龍犯罪所得:①1 08年1、2月薪資共領取約4萬5,000元;②108年3月至9月,為 月薪2萬5000元,合計7個月共17萬5,000元;③每兌獎1張抽 成30元,兌獎合計2,631張共7萬8,930元,總計29萬8930元 」等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1-213頁之答辯㈡狀、第239-24 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95頁)。曾育斌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陳金龍,證人經傳拘未到,而曾育斌及其辯護人 並未爭執陳金龍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且陳金龍之犯罪 所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與偵查時為相同證述, 是陳金龍之兌領發票獎金抽成、薪資等計算方式並無不可信 之處。是陳金龍自108年1-2月份起至108年7-8月份發票之抽 成之所得當自曾育斌所得中扣除如附表二行為序次14至17所 示(薪資部分為成本不予扣除,見後述)。
㈦至於共同被告陳雨民、王雅芳、趙明誼已認罪確認之犯罪所
得為被告曾育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3頁,112.5.17 準備程序之最末次整理不爭執事項)。復參以趙明誼於108 年11月29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計算出總表 共兌獎6021張統一發票,共抽成24萬840元,加上9萬元底薪 ,共計33萬840元(見108他字1402卷第254、255頁之筆錄、 兌領發票及薪資計算表、108偵字11395卷十一第89頁兌領人 彙總表、第75-85頁偵訊筆錄),並經曾育斌同庭時就其犯 罪所得計算總額為33萬840元表示無意見,被告曾育斌由辯 護人陪同在場並表示無意見且簽名在該計算表上(見108他 字1402卷第254、255頁),同時趙明誼於偵查時已繳回犯罪 所得33萬840元(108偵字11395卷十一第113-114頁之贓證物 款放據),並於本院審理時再繳回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之差 額1040元(見本院卷三第252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 計33萬1880元。又陳雨民、王雅芳2人於偵查時分別經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計算出該發票兌領張數及總額,同時 表示兌領發票每張抽30元、陳雨民領有10個月之2萬5000元 月薪,曾育斌在場並主動供出確實有給予陳雨民固定薪資共 25萬元,亦經本院審理調查後確認(見108偵字11395卷一第 271-279頁、本院卷五第91-456頁同案被告先行判決之認定 ),被告曾育斌此部分自白堪認可採。是被告陳雨民、王雅 芳均自105年11-12月份起至108年7-8月份發票(行為序次之 108年3-4月份除外)之抽成所得;趙明誼自107年11-12月份 起至108年7-8月份發票之抽成之所得,當均各自曾育斌各期 發票兌獎所得中扣除如附表二各行為序次欄所載(陳雨民、 趙明誼之薪資部分為成本不予扣除,見後述)。 ㈧另盧杰煬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 員計算出就心安沙鹿、水元素公司兌領發票發數及金額,並 經盧杰煬確認同意繳回月領薪資26萬4000元,復就該附表確 認簽名於該附表上(見108他字1402卷244-247頁之筆錄及盧 杰煬兌獎統一發票之明細表、108偵字11395卷三第23-34頁 ),且被告曾育斌由本院審理時之同一辯護人陪同時親自回 答給盧杰煬每月2萬2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開始至108年10月 (該辯護人在該庭訊時經檢察官諭知律師未經許可,不得在 曾育斌陳述時,擅自補充陳述,見同上偵11395卷三第卷第2 5頁)。盧杰煬之薪資所得為26萬4000元,雖盧杰煬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只有幫曾育斌兌換統一發票,兌完就將現 金當日交給曾育斌,沒有取得報酬,但有跟曾育斌借錢,電 話聯繫是曾育斌詢問一些人事成本的管理問題,但不是水公 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9-316頁),惟經本院審理 後認定曾育斌給付予盧杰煬之26萬4000元確為「薪資」(見
本院卷五第91-456頁同案被告先行判決之認定),然該薪資 所得是為被告曾育斌為本件犯行之成本,自無扣除之理,容 後述。
㈨再參以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心安、心安沙鹿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分別為侯喬緯(原為李蓉蓉即曾育斌之妻《見本院卷一 第263頁之戶籍謄本》,自106年2月21日變更)、黃柏誠,並 非被告曾育斌本人,該2間公司開具發票之詐領集團組織係 被告曾育斌所主持,並發放該參與成員之薪資及兌獎發票抽 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3頁之不爭執事項 )。另觀以附表乙編號3至編號5之水元素、水平方、水多多 公司等3間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亦非被告本人,分別登記為魏 孟志、楊宗學、黃振祈等,其登記名義人非被告本人之模式 相同。且佐以被告自承招募本案之陳雨民、王雅芳、張冠群 、楊宗學、盧杰煬、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 金龍等成員,復參以本案集團成員計算薪資、分紅、兌獎發 票抽成等均係由該成員自曾育斌手上拿到發票去兌換,並在 記事本上記有數量及簽名(見108偵11395卷十二第23頁記事 本),暨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名稱「體制外」群組指示 該成員兌領發票及回報,並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承辦人員所核對異常兌領發票張數及分紅、薪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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