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江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潘明仁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