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10號
聲 明 人 藍高明
聲 明 人 藍美雪
聲 明 人 藍美雀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藍高雄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