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37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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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何立綸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蕭慧瑛、林晏慈即何蕭慧瑛之繼承人、林
煜哲即何蕭慧瑛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或認有必要時依職權
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
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387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
何蕭慧瑛、林晏慈即何蕭慧瑛之繼承人、林煜哲即何蕭慧瑛
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係何
蕭慧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於民國103
年2月5日死亡,系爭支付命令卻於103年6月10日做成,以上
業據權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何蕭慧瑛之戶籍謄本及支付命令正
本查核無訛。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何蕭慧瑛既業於系爭支付命令做成前死亡
,顯示債務人何蕭慧瑛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已無當事人能
力,系爭支付命令無從向債務人何蕭慧瑛送達,該送達實不
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參考資料:81台抗114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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