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51號
債 權 人 洪堯昆
代 理 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祖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李祖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 債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本院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