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9號
PTDV,112,重訴,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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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玉萍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洪串
洪永憲

洪叔芬
洪曉玲
洪素月
洪明雄
洪明賢
洪月香
兼上列8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章

被 告 洪曉萍
洪劉碧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政邦
被 告 陳林秀
李萬枝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辜淑芬
辜惠美
辜禹涵

辜勁程
辜敬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辜惠鳳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6.16平方公尺及同段963-2地號面積8,831.2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林秀晤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87/31260,曾為陳昭桂(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設定新台幣(下同)6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昭桂之繼承人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陳昭桂所遺抵押權,其權利應移存 於被告陳林秀晤受分配之價金上(合併變價分割之理由詳後 述)。又被告陳林秀晤所有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雖經第一商業銀行潮洲分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 第1152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因 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其債務人即被告陳林秀晤, 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其他土地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除被告洪永憲洪劉碧桂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均 為都市計畫遊憩區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 第5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關於系爭963、963-2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因系爭963地號土地之現況,大 部分為林邊排水幹線,一小部分為紅樹林林地,與系爭963- 2地號土地間,相隔同段963-1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 ,且系爭963-2地號土地與鄰地混合使用,經隔成數個魚塭 ,倘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永憲洪劉碧桂陳稱: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之



使用現況,大致如原告所言,且系爭963-2地號土地與鄰 地有混合使用之情形,各魚塭之間又有寬約3、4 公尺之 土造堤岸,倘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其等同意合併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㈡被告洪串洪永章洪叔芬洪曉玲洪素月洪明雄、 洪明賢、洪月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此到場陳稱,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63、963-2 地號土地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63、963-2地號土 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均為都市計畫遊憩區土地,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73至89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963、963-2地 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 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63地號土 地大部分為林邊排水幹線,一小部分為紅樹林林地,與系爭 963-2地號土地間,相隔同段963-1地號土地(柏油道路),系 爭963-2地號土地則與鄰地混合使用,經隔成數個魚塭,且 各魚塭間有寬約3、4 公尺之土造堤岸,其附近之土地亦多 作為魚塭使用等情,有航照圖及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至59頁)。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多作 為魚塭使用,系爭963-2地號土地繼續作為魚塭使用,應較 符合當地之開發利用方式,且系爭963-2地號土地與鄰地混 合使用,現已經隔成數個魚塭,各魚塭之間又有土造堤岸, 考量本件共有人多達14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勢須拆除部 分土造堤岸,而損及現有魚塭之完整性。且系爭963地號土 地現為排水幹線及紅樹林,缺乏獨立之經濟效用,不論將其 分歸何人取得,均對其有所不公。依此,系爭963、963-2地 號土地顯難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合併分割,為使其利用價值 極大化,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因認予以合併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 合併分割系爭963、963-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本件2筆土地均相同) 1 李玉萍 26414/104200 2 洪串 16124/104200 3 洪劉碧桂 16124/104200 4 陳林秀晤 687/31260 5 李萬枝 110/1042 6 洪永章 32248/0000000 7 洪永憲 32248/0000000 8 洪叔芬 32248/0000000 9 洪曉玲 32248/0000000 10 洪曉萍 32248/0000000 11 洪素月 8062/260500 12 洪明雄 12093/260500 13 洪明賢 12093/260500 14 洪月香 8062/260500 附表二:
編號 受告知訴訟人即陳昭桂之繼承人 1 辜勁程 2 辜敬原 3 辜惠鳳 4 辜淑芬 5 辜惠美 6 辜禹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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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