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13號
PTDV,112,選,13,202401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瀞慧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李念祖
被 告 曾智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三地門鄉第2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參選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於民國 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並由屏東縣選 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 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被告為圖勝選,於競選期間 授意、同意或容任訴外人謝桂福(下稱謝桂福),向有投票 權之人買票。謝桂福因而各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0 月間某日上午,在訴外人尤建雄位於屏東縣○地○鄉○○巷00○0 號住處内,當面交付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下分稱尤建 雄、尤嘉龍鄭昕眙,合稱尤建雄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賄款及競選宣傳單,要求尤建雄等3人於投票日投 票予被告,尤建雄等3人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之。被告上揭 行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規定之賄選行為,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 行之屏東縣三地門鄉第2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告 之當選人曾智雄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此經原 告以111年選偵字第36號、111年選偵字第159號偵查終結, 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透過實施通訊監察、傳喚交付賄款及 收受賄款之相關人證後,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桂福間有賄選 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認被告並未授意、同意或容 任謝桂福為賄選行為。況謝桂福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或



僱傭關係,更非被告之競選幹部或團隊人員,謝桂福為被告 買票一事,被告於得知後亦甚感震驚。故原告提起本訴,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 ㈠被告為屏東縣三地鄉第二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登記參選 鄉民代表之候選人,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 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 ㈡謝桂福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在尤建雄位於屏東縣OOO鄉O O巷OOOO號之住處內,各交付賄款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 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尤建雄尤嘉龍、及鄭 昕眙(尤嘉龍鄭昕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囑託其等 投票支持被告,尤建雄等3人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之。 ㈢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8號、159、187號 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㈣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 第3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12度上職議字第4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㈤謝桂福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刑事原選訴3號)判決其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禠奪公權5年。  
四、本院判斷
㈠爭點一:謝桂福有無向尤建雄尤嘉龍鄭昕貽行賄並交付 賄款2000元,要求其等支持被告?
尤建雄於偵查中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上午9時許,謝桂福到 我住處找我,當時我在睡覺,他在窗戶邊叫我起來,他就自 己開門進來,謝桂福就拿2張1,000元給我,還有給一張有相 片的宣傳單,請我要投給被告,我沒有欠謝桂福錢,也沒有 幫謝桂福工作,謝桂福平常在外面工作,不會找我,尤嘉龍鄭昕眙也有到我住處,他一進我的住家拿錢給我,就直接 說要投給被告,沒有事先跟我電話聯繫,直接來家裡找我, 我拿到錢之後,就躺在我父親就那邊睡覺等語(本院卷一第 80頁、第90頁)。
 ⒉鄭昕眙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去年選舉時,「老逼」(  即謝桂福之綽號)拿2,000元給我,他說幫忙一下,謝桂福 將2,000元跟宣傳單都放在白色塑膠袋拿給我,我有看到曾 智雄3個字,當時還有我先生(即尤嘉龍)與尤建雄在旁邊 ,我拿到錢後有考慮過投給曾智雄謝桂福同時給我2,000



元跟宣傳單時,時間上沒有間隔,謝桂福平常不會給我或尤 嘉龍錢,我與尤嘉龍沒有幫謝桂福工作等語(刑事原選訴3 號卷第308至318頁)。
 ⒊尤嘉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伊要去案發地點跟我叔叔尤 建雄借車子,進去就看到謝桂福尤建雄在裡面聊天,尤建 雄就拿錢給我,用一個像檳榔袋子,裡面有曾智雄的宣傳單 跟現金2,000元,上面有曾智雄的照片、曾智雄的名字,並 寫著什麼什麼主席、什麼什麼代表,宣傳單上還有寫「拜託 拜託」,尤建雄給我的東西是謝桂福交給他的,因為裡面有 夾曾智雄的宣傳單,我就知道是要賄選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一第109頁、第127至128頁)。互核尤建雄等3人上開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謝桂福間並無怨隙,無誣陷謝桂福之必 要,自可採信。
 ⒋由鄭昕眙之證述可知謝桂福確實有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在 屏東縣○地○鄉○○巷00○0號住處内,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 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鄭 昕眙。再參以,鄭昕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1年11月8日2 至3週前的某日早上8、9時許,我在案發地點,收到一個透 明袋子裡面放宣傳單,還有現金2,000元放在宣傳單下面, 宣傳單上寫著「曾智雄」,還有2行字,我已經忘記是寫什 麼,是老逼說「拜託、支持一下」,我本來是要推回去,但 是他又塞回來給我,我就收下來,現場有尤嘉龍尤建雄謝桂福是親自拿給我,尤嘉龍的部分是謝桂福透過尤建雄的 ,我晝給檢察官看,當時我站在沙發旁邊,尤嘉龍站在尤建 雄的前面,尤建雄坐在地上,謝桂福原本坐在後面的單人沙 發上,他叫我們進去後,他就從沙發起來,拿一隻透明的袋 子裡面夾著曾智雄的宣傳單及現金2,000元,他先拿給我, 再請尤建雄把透明袋子的宣傳單及現金2,000元轉交給尤嘉 龍,謝桂福本來要直接給我,剛好尤建雄的手出來,他就給 尤建雄,我後來看到就是尤建雄拿給尤嘉龍等語(本院卷一 第173至174頁),並有鄭昕眙手繪相關位置圖1份在卷可查 (選他卷第303頁)。又鄭昕眙對於行賄當時之細節陳述明 確,僅就交付之塑膠袋究竟是白色或透明塑膠袋,及謝桂福 親自交付或經由尤建雄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 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前後證述不一(刑事卷第308至31 8頁),惟此乃細微情節尚不影響謝桂福確有對其等行賄之 事實,況鄭昕眙於同次審理時已表明以去年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較為清楚(刑事原選訴3號卷第316至317頁),而其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時間為111年11月8日至14日,有鄭昕眙之歷 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6至152、第166至179頁



),距離案發時間約1個月,與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時 間為112年11月9日(刑事原選訴3號卷第301頁),距離案發 時間1年以上相比,確實有記憶模糊不清之可能,故其於偵 查中、審理時之證詞縱有部分前後不一致,然衡情尚屬合理 。本院認為鄭昕眙之證詞除上開輕微瑕疵外,前後論述脈絡 無明顯矛盾之處,然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而得採信。 ⒌小結,依鄭昕眙尤建雄尤嘉龍之證述足證謝桂福有交付 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 有投票權之尤建雄鄭昕眙,復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 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尤建雄,委託代 為轉交,當場經尤建雄轉交給尤嘉龍,並要求尤建雄等3人 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是否知悉、同意、授意或容任謝桂福尤建雄尤嘉龍鄭昕貽行賄買票,而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 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 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項第3款及第3項 定有明文。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 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 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 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 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 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 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 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 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 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 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 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自不以被告所涉賄選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 。
 ⒉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且有行為分 擔,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具有犯罪支配(行為支配或功能 性支配)者而言,依參與形式,可區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



謀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參照)。又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 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授意 」,當係與刑法上「教唆」之概念相當,亦即係對於本無犯 罪意思之人,誘勸其為犯罪之行為。 其次,共同正犯在主 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要件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如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209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原告主張謝 桂福之買票行為為被告所授意,須證明被告教唆謝桂福使之 實行買票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為謝桂福買票之共同正 犯,則至少須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而得 與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⒊原告固主張謝桂福確有為被告買票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 ,且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被告係透過其兄曾智勇聯繫謝 桂福為其助選,謝桂福之子謝曜州謝桂福之胞姊謝美雲更 有提供車輛供被告謝票用,惟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未曾 透過其兄曾智勇要求謝桂福買票,也不知悉有此事,與謝桂 福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謝桂福亦非被告競選團隊成員 ,車子是青年會成員來借謝票用,非用選前拜票或掃街活動 等語。然查: 
⑴於刑事調查程序警方徵得謝桂福同意後勘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內電磁紀錄,查得謝桂福曾於111年10月9日與被告之胞 兄曾智勇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聯繫,且曾智勇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曾於111年8月22日撥打予謝桂福, 又謝桂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曾智仁即被告胞兄之市內 電話(08)0000000號。可知謝桂福曾智勇曾智仁均有 聯繫之管道,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市話(08)0000000號及(08)0000000號實 施通訊監察遭駁回;復向本院聲請對謝桂福所持用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及市話(08)0000000號、另曾智勇所持



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均查無與本案 相關不法事證,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 2月7日調南機肅字第11176559160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 主張被告透過其曾智勇曾智仁聯繫謝桂福賄票買票一節, 即屬有疑。而遍觀刑事全卷亦無現場錄影畫面、錄音檔案或 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或其他證人證詞足資佐證被告與謝 桂福間確有交付賄賂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而就被告涉犯 選罷法第99條1項交付賄賂罪嫌,業經原告以111年度選偵字 第36號、159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
 ⑵至於謝桂福雖經本院刑事原選訴3號判決有罪,然該判決並未 認定謝桂福與被告為該案賄選之共犯,本院實難以謝桂福之 有罪判決,逕論被告有賄選行為。而謝桂福固於偵查中曾證 述:被告有拜託我拉票等語。惟其同時亦證述:「但我在工 作沒有時間」(見本院卷一第61頁)。…我是看我自己工作 表要拿錢去給我的工人柯永勝順路就去尤建雄家聊天,因 為與尤建雄有親戚關係,看他們可憐,有給他們6000元,順 便要他們支持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2頁);謝桂福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被告的胞兄曾智勇有於111年11月8日傳line要 我回家幫忙被告助選,但我工作很忙,沒有時間,曾智勇曾智雄沒有拜託我買票,我從來沒有去過被告競選團隊或參 加活動,因為沒時間(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6頁)。足認被 告或曾經尋求謝桂福支持、幫忙競選拜票活動,惟不能證明 被告要求其買票,況謝桂福已因為工作忙碌而拒絕參與被告 拜票競選活動,純係事後出於個人好意,始對尤建雄3人行 賄,又謝桂福平日在外地工作,此次未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成 員,未參與被告掃街拜票活動一節,業經謝曜州謝美雲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第21至22頁),尚不得其 以曾受被告拜託拉票,逕認被告與謝桂福有買票賄選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或謝桂福為被告競選團隊之一員。 ⑶原告復提出被告謝票行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OOO-OO OO號為謝美雲謝曜州所有,欲證明謝桂福為被告競選成員 及買票要為與被告有關。惟上開車輛所有權人非謝桂福,且 由當地青年會成員向謝美雲謝曜州借來供選後謝票行程使 用等情,業經謝美雲謝曜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至 23頁、第42至45頁),則謝桂福對上開車輛並無使用支配權 ,且係由青年會成員向謝美雲謝曜州借來供選後謝票使用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對謝桂福之買票行為有事前同意、授意 或容任其發生。 
㈢原告主張謝桂福尤建雄等3人買票,係與被告共謀而為、



或出於被告之授意或為被告所知情而予以容任,無非係以 謝桂福曾與被告之胞兄曾智勇曾有聯繫,及被告曾拜託謝 桂福回家拉票,且謝桂福有買票之事實,暨前引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之供述,及扣得之賄款為其依據,惟此尚 不足以推論被告與謝桂福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容任之情 事,已據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被告對於謝桂福之買票確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容任之事 實,則自難遽認被告果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 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三地門鄉第2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曾智雄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