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82號
PTDV,112,訴,68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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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共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分2筆,金額各為66萬5,000元、3萬5,000元 ),約定期限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 2.17%),如逾期給付本息,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有未依約按月還 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詎被告繳納本息分至112年10月2 0日、112年11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伊本金52萬4 ,59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逾期放 款催收記錄表、收件回執及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9至35、49至53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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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