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號
PTDV,112,訴,42,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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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邱惠琦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潘品臻(原名潘雪琴

訴訟代理人 張宸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萬4,83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8,2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62萬4,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 求金額為62萬4,837元,並改以110年1月26日為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田HRV1.8S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以結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 之金額即62萬4,837元(含結清作業手續費11,642元及補貸 款期數金額48,600元)為買賣價款,伊遂於110年1月24日以 系爭車輛辨理貸款,並於110年1月26日結清系爭車輛之剩餘 貸款,系爭車輛則於110年1月28日登記伊名下。其後,伊於 111年2月8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朱孝義,其將系爭車 輛送往SAA競拍車輛查察後,發現系爭車輛為事故接合車, 車體評價為E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 24號判決命伊應返還朱孝義系爭車輛之價金,伊始知悉系爭 車輛為事故接合車,自屬重大物之瑕疵。惟被告及張宸洧出 售系爭車輛時,並未將系爭車輛有上開影響交易價格之重大 瑕疵告知伊或曾子妮,伊遂於11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伊先位主張依民法



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 第256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837元,及 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為伊子張宸洧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伊 名下。張宸洧與原告之女曾子妮原為男女朋友,曾子妮對於 張宸洧曾於109年2、3月間駕駛系爭車輛自撞,並送原廠維 修1、2個月一節有所知悉。又曾子妮因工作需求而有用車之 必要,且當時張宸洧有購買新車之計畫,雙方遂同意以結清 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數額出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 於原告名下。曾子妮既已知悉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並送原廠 維修1、2個月,且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亦顯低於一般二手 車市價,則應認曾子妮以被告之名義買受系爭車輛時,已知 悉系爭車輛為事故接合車,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 不負出賣人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及286頁),並有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函文、富展汽車有限公司員工李昊遠 之陳報狀、匯出匯款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 詢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函文、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及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 至31、55、131、137至141、199至2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宗核對無訛, 自堪信實在。
(一)被告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以結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金 額即62萬4,837元(含結清作業手續費11,642元及補貸款期 數金額48,6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24日向富展 汽車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以支付 系爭車輛價金,並於110年1月26日結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 系爭車輛則於110年1月28日登記原告名下。(二)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6日至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廠維 修,維修費用共57萬7984元。
(三)系爭車輛因張宸洧駕車自撞受損,於109年3月6日送至台灣 本田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維修項目如本院卷第265頁至268頁 維修單所示,支付維修費用共57萬7,984元。



(四)系爭車輛於111年間經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查察,發現系爭車 輛車身之「左前葉子板」、「引擎蓋」與車體之「水箱上支 架」、「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水箱下支架 」、「左前劍尾後端」、「左內龜後端」、「左大樑後段」 ,皆有撞擊事故產生切換之修復跡象;車身之「右前葉子板 」、「左後門」與車體之「防火牆」,皆有撞擊事故產生鈑 金之修復跡象,綜合車體評價為E級之接合車。五、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 由?(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及第256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間經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查 察,發現系爭車輛車身之「左前葉子板」、「引擎蓋」與車 體之「水箱上支架」、「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 、「水箱下支架」、「左前劍尾後端」、「左內龜後端」、 「左大樑後段」,皆有撞擊事故產生切換之修復跡象;車身 之「右前葉子板」、「左後門」與車體之「防火牆」,皆有 撞擊事故產生鈑金之修復跡象,綜合車體評價為E級之接合 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及S AA競拍車輛查定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269至 2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及286頁),且被 告自承系爭車輛因張宸洧於109年2、3月間駕車自撞受損, 於109年3月6日送至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並有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 ,足見系爭車輛於交付被告前,曾因碰撞事故進廠作重大維



修,且左前車身、車體、車底板、右前車身均有切割焊接之 維修,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事故接合車,而存有重大瑕疵 ,應可採信,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契約成立前,即已經由車行人員及張宸洧 告知曾子妮而知悉系爭車輛發生重大事故,伊不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云云。惟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 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 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此處之「知」,依立法理由乃指「明 知」,且買受人應就瑕疵內容之效用、價值減損程度有所認 知,始謂知有瑕疵。經查:
(1)證人即富展汽車有限公司員工李昊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張宸洧係相識已久之朋友,曾子妮與張宸洧當時為男女 朋友,曾子妮透過張宸洧之介紹,一同至車行選購車輛,但 因曾子妮預算不足,且張宸洧在車行有看中一台車輛,雙方 討論後,決定由張宸洧出售系爭車輛予曾子妮,再由張宸洧 購入新車。伊在車行有告知張宸洧及曾子妮,系爭車輛在維 修時,有動到汽車樑頭及車體結構,無法取得第三方汽車認 證,價格會落差10幾萬元,而系爭車輛當時係出廠不到1年 的新車,市價行情約75萬元,系爭車輛以60幾萬元出售,符 合事故車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惟證人張宸洧 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李昊遠當面告知曾子妮系爭車輛係事 故車,並提及伊和曾子妮因系爭車輛係事故車,會與市場行 情有差價,但沒有告知我們無法取得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而證人曾子妮亦證稱:車行人員僅負責幫我們辦理 新車貸款及結清舊車貸款,並未告知伊系爭車輛維修情形, 亦未提到系爭車輛無法取得第三方汽車認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237頁)。依此觀之,關於證人李昊遠是否曾告知曾 子妮系爭車輛之樑頭及車體結構業經切割維修,而無法取得 第三方汽車認證一節,證人張宸洧、曾子妮之證詞大致相符 ,較屬可信,足見證人李昊遠僅告知曾子妮系爭車輛係事故 車,並未特別說明系爭車輛維修情形,以及是否能取得第三 方汽車認證。 
(2)又證人張宸洧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 撞事故時,伊與曾子妮為同居男女朋友,伊有在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與曾子妮提過系爭車輛維修過車體結構或切割過樑 柱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0頁),惟其亦證稱:伊不知道曾 子妮是否知道系爭車輛維修過車體結構或切割過樑柱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並證稱:伊有跟曾子妮說過系爭車輛車 頭已毀,安全氣囊有爆3、4顆,伊應該有跟他說汽車哪裡壞 掉,但已經過了2年,伊沒有辦法清楚記憶是不是有跟曾子



妮說到有切到車子的樑柱,所以伊才說伊不清楚曾子妮是否 知道系爭車輛維修過車體結構或切割過樑柱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頁)。再參以證人曾子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張宸 洧係在109年年底開始交往,張宸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時間並非在我們交往期間,且張宸洧只有跟我提到其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但沒有跟伊說車輛碰撞受損之詳細情形, 也沒有提及車頭受損或係重大事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235頁)。則證人張宸洧就其有無告知曾子妮系爭車輛之主要 結構業經切割維修部分,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證 人張宸洧關於自撞事故發生時間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係在其 與曾子妮交往期間之證詞,核與曾子妮之證詞不符,自難認 其有告知曾子妮系爭車輛之維修情形。
(3)又系爭車輛車體經接合方式修復之瑕疵問題,並非一般老舊 中古車常見之瑕疵,尚難認係稍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即可獲 知,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朱孝義 ,經朱孝義將系爭車輛送驗,並請求其負瑕疵擔保責任後, 始得知系爭車輛係事故接合車之瑕疵等情,有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可佐,則從原告之行為 難認其係明知有瑕疵而買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確已 知悉系爭車輛係經接合方式修復之接合車,自無從依民法第 355條第1項規定免除擔保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 規定,於11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請求解除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33至40頁),於法即無不合。
 4.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所受領之給付為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 而歸消滅,被告自應就原告前所給付,並為其不爭執已受領 之買賣價金62萬4,837元,加計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6日起 之利息(即結清系爭車輛剩餘汽車貸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99 頁),負返還予原告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 9條規定主張系爭車輛係事故接合車,有重大瑕疵而予以解 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62萬4,8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3 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4, 837元本息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2萬4,837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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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展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