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王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楊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出資所興建,系爭 建物坐落之基地則為原告之父王分北所有,原告與王分北間 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原告因原 始起造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王分 北之遺產,因分割繼承而由原告之子女王嘉偉、王馨珮、王 怡頻取得(原告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在世子女均拋棄繼承) ,與事實不符。被告以系爭建物為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 所共有,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查封、拍賣系 爭建物,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為系爭建物真正之 所有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092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84年間即登記其納稅義務人為王分北 ,王分北於109年1月14日死亡後,原告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 在世子女均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輩繼承,並因分割繼承而 由原告之子女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取得,並登記為納稅 義務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應不 足採信。至於證人王陳幸雖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建造 ,惟王陳幸為原告之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應不足據以作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陳聯政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乃其
向王分北所承租,彼此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然原告並未 表明租賃條件為何(尤其是租金如何計算),且在強制執行 程序中亦未陳報有租賃關係,足見其主張與王分北就系爭建 物坐落之基地有租賃關係,暨其係因租地建屋而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係原告所出資興建?茲論述如 下:
㈠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 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 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 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無非係以受僱搭建系 爭建物之證人陳聯政及其母王陳幸之證詞為其依據,惟查, 證人陳聯政證稱:系爭建物係王陳幸與原告一同找伊幫忙蓋 磚造倉庫,材料由原告及王陳幸購買,伊僅負責施工,工錢 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施作一部分,伊就會請款一部 分工錢,工錢由伊向王陳幸請款,王陳幸會將現金交予原告 ,原告再交予伊等語,足見系爭建物興建之費用並非原告所 支出。再者,證人王陳幸雖到場證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 資興建,陳聯政亦係原告所找,興建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均係 由原告與陳聯政聯絡,工錢則係由原告交予伊,伊再交予陳 聯政,工錢總共約150萬元等語,惟其與陳聯政之證詞多有 出入,且相互齟齬,諸如給付工錢者究為何人?與陳聯政聯 絡蓋房事宜者,究為原告與王陳幸二人抑或僅原告一人?系 爭建物總工錢為若干?稽諸王陳幸與原告乃母子關係,為免 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恐多有迴護,其證詞之憑信性及可信 性均較為薄弱,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補強王陳幸之證詞 ,自應認陳聯政所證較為可信。準此,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者 尚難遽認確為原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原告雖主張其係向王分北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然其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一事實,亦未能具體說明該租賃 關係之條件,尤其租金如何計算,尤有甚者,原告亦未曾於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民事執行事件中陳報此事,足 認此應為原告臨訟杜撰之詞。從而,自難認原告與王分北就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租賃關係,進而推論原告有於所承租 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民事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