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衣懷融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孫彥成
孫展
孫碧霞
孫永發
柯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孫善、柯春櫻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10月9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25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孫彥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10月9日所為新臺幣25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分之1)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被告孫彥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展、孫永發、孫碧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被告之母柯春櫻所有,嗣後移轉登 記為被告柯永財所有,被告柯永財又於民國93年間因買賣而 移轉登記為被告孫展所有,被告孫展復於106、107年間因贈 與而移轉登記為其子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78年10月9 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並有78年10月14日設定登記之250萬元第 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孫展)。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被告之父孫善及母柯春櫻所占比例各為5分之2, 被告孫彥成所占比例為5分之1,約定清償日期為79年10月2 日。系爭抵押權係因孫善、柯春櫻唯恐被告柯永財擅自處分 而要求設定,實際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依我國民法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者為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9年10月2日, 算至94年10月2日,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再經過5年未據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亦已於99年10月2日歸於消滅。再者,孫善、柯春櫻已分 別於84年12月3日及97年2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等之繼承 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孫善、柯春櫻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部 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孫彥成將其個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孫彥成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實在,然不應該令伊 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永財則陳稱: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實在,伊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柯春櫻所有,嗣後移轉登記為被告 柯永財所有,被告柯永財又於93年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 告孫展所有,被告孫展復於106、107年間因贈與而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擔保 之債權,孫善及柯春櫻所占比例各為5分之2,被告孫彥成所 占比例為5分之1,約定清償日期為79年10月2日。又孫善、 柯春櫻已分別於84年12月3日及97年2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 其等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屏東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 索引查閱屬實,且為被告孫彥成、柯永財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或已消滅: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被告孫彥成、柯永財對此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準此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無由成立。 ㈡原告得請求孫善、柯春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 告及被告孫彥成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並不成立,已如上述,惟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 自有所妨害。又孫善、柯春櫻分別於84年12月3日及97年2月 29日死亡,被告為其等之繼承人,依法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後,方得塗銷其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孫善、柯春櫻所遺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 請求被告孫彥成將其個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 均屬有據。
⒊被告孫彥成雖辯稱不應令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按被告對 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孫彥成並未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亦未能證明原告 毋庸起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令其負擔訴訟費用,則 其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孫善、柯春櫻所遺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 孫彥成將個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