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慶輝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聲明略以:㈠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新園鄉鹽龍段259、277、279、280、280-1、282-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約2,564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3元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
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起訴時土地
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1
2萬8,000元(計算式:2000×2564=0000000);訴之聲明第2、3
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7日止之金額各為3,401元、194元
(不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3
萬1,595元(計算式:0000000+3401+194=0000000),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88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已繳納之5萬1,787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