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17號
PTDV,112,補,71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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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周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祖賢周志豪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
萬2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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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