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杜春暉
被 告 杜俊艾
杜崇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珍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46號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3,62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2萬3,
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