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周文月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
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吳金珠請求將其公同共有坐落
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應繼分裁
判分割,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鄭丁清(即吳金珠之祖父)
之繼承人,依上說明,原告如欲代位吳金珠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分別共有,應以被繼承人鄭丁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被代位人吳金珠毋庸列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鄭丁清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
勿省略) ,及具狀追加鄭丁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表
格陳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二、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
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鄭丁清所遺遺產是否僅
有系爭土地,爰請原告併予查明,倘有其他遺產,應具狀追
加其他遺產為分割標的,並更正訴之聲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