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葵齡
沈婉旂
沈淑華
沈淑娟
沈國芳
沈淑婷
相 對 人 沈和睦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1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590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90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系爭確 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4⑴面積71.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與全體共有人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5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等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90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伊等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伊等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 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 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事項。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系爭再審事件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形 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地上物若經 執行法院拆除,縱將來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於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拆屋還 地,該返還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8,425元(2,500 元/㎡×71.37㎡=178,42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 用取得該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7萬8,425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 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就土地為使用 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萬7 ,843元(178,425×5%×2=17,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2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