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75號
PTDV,112,簡上,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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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蔡永川
被 上訴 人 蔡承儒
郭美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6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被上訴人蔡承儒前經法院拍賣取 得同段680地號土地(下稱680地號土地)後,蔡承儒為出賣 680地號土地故委由土地仲介即被上訴人郭美妏處理,渠等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共同雇用怪手整地,卻不慎毀損系爭房 屋之牆壁,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承儒以拍賣為原因取得680地號土地後, 因680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蔡石男蔡安宗二人所有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680地號土地,故蔡承儒蔡石男、蔡 安宗二人於110年10月31日訂有協議書,蔡承儒給付5萬元予 蔡石男蔡安宗二人,而蔡石男蔡安宗二人則須於110年1 1月30日將68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清空,故縱 算有不慎拆除到系爭房屋牆壁亦非伊等所為,上訴人應向蔡 石男、蔡安宗二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 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680地號土地原為蔡石男所有,嗣於104年3月24日因拍賣而由 蔡吳滿、被上訴人蔡承儒拍定取得,劉一宏再於110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8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680地號土地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㈡68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有68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57、103頁)。
㈢680、686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83頁)。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雇用怪手施工整地而使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牆壁受損?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曾雇用怪手施工 整地而損壞系爭房屋牆壁,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僅提出1張牆壁業已崩塌 ,牆壁紅磚外露之照片(見111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01號卷第 4頁),並無怪手施工或被上訴人在場指揮等影像攝錄其中 ,故難僅憑上開照片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曾雇用怪手施工整地 而損壞系爭房屋牆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又680地號土地原為蔡安宗所有,嗣移轉予蔡石男蔡石男於 68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蔡安宗再向蔡石男 承租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680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24日 由蔡吳滿及被上訴人蔡承儒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蔡承 儒以蔡石男蔡安宗拒不拆除上開建物為由向其等2人提出 竊佔罪之刑事告訴,蔡石男蔡安宗則於110年10月31日與 被上訴人蔡承儒達成協議,由蔡石男蔡安宗將上開建物拆 除,拆除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蔡承儒支付,被上訴人蔡承儒並 給付蔡石男蔡安宗5萬元作為搬遷費用,而蔡石男蔡安 宗確已按協議書之約定將上開建物拆除,此有協議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1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有僱 工於680地號土地施工拆除建物者為蔡石男蔡安宗,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雇用怪手整地損壞系爭房屋牆壁, 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可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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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