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22號
PTDV,112,小上,2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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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方正偉謝玉梅之繼承人蘇献堂之再轉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4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於辦理母親即被繼承人謝玉梅後事時, 並未據被上訴人及國稅局出示之資料記載,謝玉梅有自其先 夫蘇献堂處繼承系爭74,461元借貸債務,伊根本不知道謝玉 梅有繼承蘇献堂系爭債務。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債務借 貸契約,以證明債權存在。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 款業務紓困貸款注意事項(下稱紓困貸款注意事項)第3、4條 等規定,被上訴人原應自蘇献堂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老年給 付、死亡給付中逕行扣減系爭債務金額,乃被上訴人均未為 之,作業程序顯有疏失,並致伊無法拋棄繼承,伊自無庸承 擔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等語。
三、查:




  ㈠上訴人上開所陳,無非仍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於繼承謝玉 梅之遺產範圍內,就謝玉梅前於繼承蘇献堂遺產範圍內所 負清償系爭債務責任,負清償之責,為事實上爭執,且未 陳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民事訴訟法首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上訴程序自非合法。  ㈡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於繼承謝玉梅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 負清償之責,並非要求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蘇献堂 系爭債務;故如上訴人所繼承之謝玉梅遺產,經清償謝玉 梅生前債務後已無剩餘(此部分未來執行時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自無另行清償蘇献堂系爭債務義務。又縱 然本件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未於蘇献堂死亡後, 依前揭紓困貸款注意事項規定,逕自保險給付、老年給付 、死亡給付中扣減系爭債務金額以茲清償,惟此僅屬借貸 契約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選擇依何方式受償系爭債務權 利,並非被上訴人未依此方式作業,即不得再向蘇献堂之 遺產主張權利,上訴人就此係有誤會,所陳並非可採。另 被上訴人就與蘇献堂間之系爭債務借貸契約,亦已於原審 提出該借貸契約書之影本1紙為憑(原審卷附支付命令卷第 9頁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未有證據云云 ,亦非事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非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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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