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 係 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肇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肇盛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肇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肇盛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肇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肇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即本件 被繼承人陳肇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鄰○○ 巷00號)有債權仍未受償。又本件被繼承人陳肇盛於112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1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415號拋棄繼承,其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 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45363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15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415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61號准予備查 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 料、調件明細表、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61號、11 2年度司繼字第415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 承人死亡時已與配偶離婚,其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及四順 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 承人,有屏東○○○○○○○○○112年12月15日屏市戶字第11205002 19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謝勝合律師乃律師公會成員 ,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 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謝勝合 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113年1月24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136條,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