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323號
PTDV,112,司繼,232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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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23號
聲 明 人 邱秀霞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國正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光臨陳淑君陳威程陳光陽、陳聖、陳宏志准予備
查外,就聲明人邱秀霞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配偶為被繼承人之當然法 定繼承人,另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陳國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 )於112年8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陳國正於112年8月23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拋棄繼 承同意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陳國正之 子女陳光陽陳光臨、陳聖、陳宏志,被繼承人陳國正之孫 子女即陳光臨之子女陳淑君陳威程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 觀聲明人邱秀霞雖曾為被繼承人陳國正之配偶,然其與被繼 承人已於96年1月23日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人邱 秀霞既與被繼承人離婚,已非其配偶,自非被繼承人陳國正 之法定繼承人,其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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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