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82號
PTDV,112,司票,982,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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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林俊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周文琳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事項為聲請書狀 之必要記載事項,是各地方法院受理旨揭事件,除應審核票 據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外,並應查核聲請書狀有關聲請人欄位 之記載是否完備(司法院108年4月1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0 010154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狀內相對人欄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填載相對人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 業及住、居所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 聲請人補正當事人欄資料,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收受前項 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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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