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39號
PTDV,112,司執消債更,3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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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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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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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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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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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鄭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之分期付價買賣債權,經其陳報債權,並記載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然其債權之存否容有疑 義,應由其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該債 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裕富公司之債權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



並經相對人裕富公司於112年8月2日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尚欠其無擔保債權新台幣(下 同)48,900元未清償等語。債務人則陳稱:相對人裕富公司係 以商品分期付價名義為其辦理貸款,貸款金額10萬元,扣除 手續費等費用後,實際撥款金額為91,000元,且其並未取得 任何商品等語,並提出其在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為佐。觀諸上開約定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 之記載,上開約定書簽訂之日期為111年5月6日,辦理分期 金額為10萬元,相對人裕富公司於同年月18日匯款91,000元 至上開帳戶,堪認相對人裕富公司與債務人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且相對人裕富公司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則異議 人之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債權表關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4部分,所載債權發生原因「分期 付款買賣」,應更正為「消費借貸」,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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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